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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罗美平周金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755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罗美平周金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美平;周金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5民初1755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美平,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已注销)经营者,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周金德,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美平、周金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等,三枚商标均在法律保护期限内。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荣获相关部门的嘉奖,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地漏产品突出使用“”“”两枚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路桥潜水艇”中文与原告的15192947号、4711685号商标的“潜水艇”均与潜艇有关,二者具有紧密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LUQIAOSUBMARINE”字母部分与原告的6380388号以及4711685号的“submarine”在构成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均与“潜水艇”对应,加之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均含有潜艇图案,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组合、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构成相同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两被告系洁具的生产厂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潜水艇”地漏这个知名商标。

原告在重庆石桥铺巴山建材城等地区发现多家销售商销售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侵权销量大,侵权范围广。

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起诉被告生产、销售的地漏突出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台州市。

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提交了四份公证书。

(2020)湘邵庆证字第34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一同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可波罗卫浴”商店,购买了“路桥潜水艇”商品。

(2020)湘邵庆证字第34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一同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的“邦太卫浴”商店,购买了“路桥潜水艇”商品。

(2020)湘邵庆证字第35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一同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的“香港都宝洁具九牧JOMOO”商店,购买了“路桥潜水艇”商品。

(2020)湘邵庆证字第36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一同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的“立新卫浴”商店,购买了“路桥潜水艇”商品。

上述四个公证的“路桥潜水艇”商品外包装盒上均载有“制造商:浙江台州路桥福信洁具厂地址:台州蓬街工业区”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四份公证书载明的销售商均不是本案被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四位销售商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

仅凭公证商品上载明了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及地址等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公证商品的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地发生在本院辖区内。

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管辖连接点为浙江省台州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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