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5岁,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娟娟,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许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夏花二路14号成立了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本人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并先后雇佣张某2等5人(均另案处理),2019年10月31日,郭某某及张某等5人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夏花二路14号四楼采用灌装、粘贴标识等方式,生产假冒的YNM品牌护手霜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现场缴获涉案假冒YNM品牌护手霜共计64箱5120盒(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281600元)和灌装机1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州优妮蜜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7418041号“Y.N.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化妆洗液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
自2019年10月始,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Y.N.M”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受不法分子的指使、安排,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夏花二路14号四楼,雇请张某1等人(另案处理)通过使用灌装机将无牌乳液灌装至瓶子内,再装入附着“Y.N.M”标识的包装盒,最后运送至指点地点交货赚取加工费用的方式,加工上述“Y.N.M”注册商标的护手霜。
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当场查获附着“Y.N.M”注册商标的护手霜5120盒以及作案工具灌装机1台、VIVO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护手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8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谷亮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张某1、郭某、王某、李某、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抓获)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护手霜、包装盒)照片、作案工具(灌装机、手机)照片,被侵权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含数据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指使、安排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赚取加工费用,可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被告人郭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Y.N.M”注册商标的护手霜5120盒以及作案工具灌装机1台、VIVO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