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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锐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5刑初8号
案件名称陈锐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锐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刑初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锐泽,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仓库经营卫浴产品的批发、零售,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址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爱国,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涛,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检二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锐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於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锐泽及其辩护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陈锐泽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仓库经营民洁等品牌卫浴和白标(即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卫浴产品的批发、零售。

陈锐泽购置激光打标机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店销售或客户提供的白标卫浴产品上,应客户要求打印“annwa”、“ARROW”、“TOTO”、“九牧王”、“HUIDA”、“FAENZA”、“DONGPENG”和东鹏“鹰头标”等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0628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锐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锐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陈锐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锐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陈锐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锐泽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陈锐泽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仓库经营民洁等品牌卫浴和白标(即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卫浴产品的批发、零售。

陈锐泽购置激光打标机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店销售或客户提供的白标卫浴产品上,应客户要求打印“annwa”、“ARROW”、“TOTO”、“九牧王”、“HUIDA”、“FAENZA”、“DONGPENG”和东鹏“鹰头标”等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0628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7月,陈锐泽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的马某、郭奇龙夫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九牧王”、“HUIDA”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398元 2.2019年3月至10月,陈锐泽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的杨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nnwa”、“ARROW”、“TOTO”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280元。

3.2019年8月至10月,陈锐泽向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的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FAENZA”、“DONGPENG”和东鹏“鹰头标”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350元。

4.2019年4月,陈锐泽向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杨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TOTO”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900元。

5.2019年8月,陈锐泽向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生(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RROW”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680元。

6.2019年6月至7月,陈锐泽明知章九生要假冒注册商标“ARROW”标识的卫浴产品,仍为章九生在白标卫浴产品上打印注册商标“ARROW”标识,收取打标费用1195元。

章九生将上述假冒“ARROW”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3020元。

被告人陈锐泽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陈锐泽家属退出陈锐泽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9803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锐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苹果8P手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部,激光打标机一台;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采购合同、产品鉴定报告等;

证人杨某1、马某、岳某、庞某、杨某2等人证言;

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被扣押的手机、笔记本中电子数据等;

被告人陈锐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锐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锐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锐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锐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公安机关查封的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一台予以没收;

随案移送的苹果8P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发还被告人陈锐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 毅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齐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庾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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