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初84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英,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关山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诉被告陈德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德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店铺内使用“OPPLE”、“欧普”字样;
停止销售标注有“OPPLE”、“欧普”字样的灯具;
2、判令被告陈德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陈德英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其系第4426527号“”、第4426523号“”等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经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欧普”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陈德英在“拼多多”店铺名为“炫酷灯具”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字样宣传灯具,并且大量销售标有“OPPLE”、“欧普”字样的筒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相关字样以及大量销售标注“OPPLE”、“欧普”等相关字样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陈德英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4426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灯,且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灯,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相应商标权并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证据:3、(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58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假冒原告的侵权产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4、(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灯具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具体内容为:(1)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2)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3)亚洲品牌研究院等机构授予的“亚洲名优品牌”奖;
(4)“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5)集成家居盛典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6)2016年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荣誉证书;
(7)其荣获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
(8)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6、“拼多多”邮件的回复内容,证明被告陈德英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被告陈德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第一、二、三组证据的原件,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79479104元,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
原告系第4426527号“”、第4426523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44265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电灯;
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
聚光灯;
枝形吊灯;
顶灯”等,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第4426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电灯;
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
聚光灯;
枝形吊灯;
顶灯”等,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维护知识产权,委托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原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4日,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钱桢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原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济南凤城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使用该处的电脑,以普通消费者周本利的名义在“拼多多”名称为“炫酷灯具”网店内购买了筒灯三个,价款为39.4元,显示的销量为43581件,商品评价(2595),(所留收货人为周本利,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40号),在该店铺内宣传内容及产品介绍内容中标注了“欧普照明”、“OPPLE”字样,付款之后生产的订单号为190424-516229039231285。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录屏大师”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9年4月29日,在济南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68号“华庭精品酒店”门前签收了“中通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75143797746440。
刘钱桢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筒灯三个。
济南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刘钱桢保管。
刘钱桢对上述物品及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张。
2019年5月29日,在济南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190424-516229039231285的订单进行了浏览。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录屏大师”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9年6月2日,济南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58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为确认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原告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身份信息进行披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回复信息为:订单号190424-516229039231285,店铺名称炫酷灯具,店铺联系方式198××××8201,入驻人姓名陈德英,身份证号,户籍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军营路××号内10号。
庭审中,经确认包装完整之后,对涉案产品进行拆封。
经拆封,内有筒灯三个。
在包装盒及灯具上印制了“OPPLE”、“欧普照明”字样。
原告认为:1、被告在涉案拼多多店铺内使用“OPPLE”、“欧普”字样,侵犯了原告的第4426527号“”、第4426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产品名称及宣传介绍中直接使用“OPPLE”、“欧普”字样,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通过店铺显示的拼单数量为43581件,单价在8.8-16.8元,被告侵权情节恶劣、获利巨大。
3、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标注“OPPLE”、“欧普”字样,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比存在如下不同:一、原告生产的筒灯包装盒上的文字大小及标注内容和排版方式均与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别。
二、原告生产的筒灯包装盒顶部的“额定功率”、“色温”、“灯体颜色”等选项为印刷的黑方块,涉案筒灯侧面标注瓦数、色温、灯体颜色等选项则为记号笔涂抹。
三、原告生产的筒灯均配备说明书,说明书内容比较完善,有别于其他说明书的地方是检验日期为加盖的印章,制造商代码ZS加具体的年月日,涉案侵权筒灯无说明书。
四、原告生产的筒灯灯体上标贴上的字迹与涉案筒灯明显不同。
正品标贴上底部标注ZS或者SUZ制造商代码来区分产品的制造商。
涉案侵权产品直接标注“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字样。
五、原告正品筒灯的金属边框上标注“OPPLE”字样,白色比较亮的字体和和灯罩颜色比较接近,有凹凸感。
侵权产品的平面打印上去的,颜色为灰色。
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第4426523号“”、第442652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有权对侵犯其第4426523号“”、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授权,在其销售的筒灯上使用“欧普”、“OPPLE”字样,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同样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店网页及产品介绍上使用“欧普”、“OPPLE”、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权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第4426527号“”、第4426523号“”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原告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诉请陈德英立即停止侵犯第4426523号“”、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欧普照明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英立即停止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4426523号“”、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陈德英负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陈学礼人民陪审员 化际民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王 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