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瑞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849270。
法定代表人:彭少衍,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衍生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地址: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城北工业园**路**360982MA364GGL7L。
法定代表人:黄武强。
上诉人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生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衍生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衍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衍生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虽然不是“衍生”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但经注册商标权人衍生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上诉人获得授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衍生”商标进行维权。
2.上诉人自2011年起就获得“衍生”品牌商标使用授权,上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衍生”商标侵权维权。
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江西衍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衍生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衍生行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已在多个类别就“衍生”标识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衍生”商标,该注册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受《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保护,衍生深圳公司经衍生行有限公司授权,负责“衍生”品牌在中国大陆范围的相关侵权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注册标识“衍生”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对该等企业名称进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第4773245号“衍生”商标及第6802972号“衍生”商标注册人均为衍生行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衍生深圳公司。
原告并非“衍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也未提供经衍生行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明。
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遂裁定,驳回原告衍生深圳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衍生深圳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衍生深圳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注册商标行为,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商标注册证及衍生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公司关系证明、品牌经销及商标使用授权证明,可以证实衍生行有限公司系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商标注册人,衍生深圳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子公司,经衍生行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审查并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胡国贤律师证明,衍生行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召开董事会,授权衍生深圳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开展各类侵犯商标权诉讼,并出具了《委托(授权)书》。
故衍生深圳公司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衍生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应当指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衍生深圳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又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已预交的上诉费8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