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6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强,江西中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乐万家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经营者:熊华龙,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方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榕,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乐万家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乐万家商行)、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甘志强,被告金果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彬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万家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商标、产品图纸、专用设备、模具及专用工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标、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并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2015年6月5日,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2013年,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售排名前三位,2014年-2016年,原告的“养元”牌植物蛋白饮料产销售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均居第一。
2011年以来,原告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冠名多个央视知名品牌节目,并邀知名主持人鲁豫作形象代言,经过原告十多年的巨资推广,原告独创“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广告语及带有鲁豫形象等显著特征的产品包装风格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六个核桃”也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核桃的饮料品牌。
2016年10月原告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并先后荣获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被告金果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高钙核桃”及在被告乐万家商行店内销售该涉案产品,该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且该涉案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注册商标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该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和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为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以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万家商行未做答辩。
被告金果园公司辩称:一、原告养元公司是否享有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是否处于有效状态存疑,因为养元公司对注册商标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06年的1月份,2008年7月份被国家商标总局驳回。
二、被告金果园公司没有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
三、即便被告金果园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公司诉请赔偿20万元也没有证据支撑,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四、原告诉请要求销毁被告金果园公司销毁制造侵权商标、产品图纸、专用设备、模具及专用工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标、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6130851号(立体罐)商标注册证、第18421831号(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第15440904号(智汇养生)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的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核桃壶》、《奶花蓝框祥云图》、《蓝罐奶花蓝飘带图》、《经常用脑,多喝……》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7-2018年度纳税证明、公证证书及发票、购买小票等证据,被告金果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原告提交的原告2019年第三季度报告,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伪不明,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经营收入下滑系被告行为导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被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均无直接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果园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养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等。
原告养元公司系第16130851号“六个核桃罐体”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原告养元公司系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手提袋”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原告养元公司系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中文字分两列并排排列,“养生”字体较大,“智汇”字体较小,“生”被近似圆形的弧线包围。
原告养元公司现为以上商标的专用权人。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3-F-018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核桃壶》,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6月24日,登记日期:2013年12月12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3-A-0185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经常用脑,多喝……》,作品类别:文字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09年7月5日,登记日期:2013年12月12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4-F-0215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蓝罐奶花蓝飘带图》,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姚奎章,著作权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2月1日,登记日期:2014年12月5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4-F-021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奶花蓝框祥云图》,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姚奎章,著作权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2月1日,登记日期:2014年12月5日。
原告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2012年7月启用的产品包装装潢采用了与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易拉罐与手提袋造型,且其外包装上印有前述《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美术作品图案。
前述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如下:长方体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正面的中心位置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纵向排列的“六个核桃”,方形图形左侧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下方为蓝色及黄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旁边有鲁豫肖像。
长方体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面左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下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右上方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手提面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横向排列的“六个核桃”白色文字,左下方标明“核桃乳”,右下方为形象代言人鲁豫的半身肖像以及蓝色飘带。
易拉罐罐体的一侧为其主要视觉面,剩余部分印有产品的配料、营养成分、保质期、生产厂商等规格信息。
主视面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左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中部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纵向排列的白色字体“六个核桃”,紧靠前述字体左侧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蓝色文字,紧靠前述字体右侧并列标有黄色“核桃乳”字样,偏左下的部位有核桃,最下方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为鲁豫的半身肖像。
2015年6月5日,原告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380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养元公司委托李彬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0日,该处公证员邓某、黄某同李彬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D区“乐万家副食品商行”的商店,李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以125元向该店购买了“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一箱(内含六小箱),该店向李彬出具了“清单”一张,公证人员进行了相应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装并贴封并在封装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拍照,封装及贴封的证物交由李彬保管。
上述行为完成后,公证人员某所拍的二十五张照片和一张李彬微信支付凭证的截图照片一并打印,得到图片打印件二十六张。
被告乐万家商行于2017年3月3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许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金果园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饮料(蛋白饮料、其他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29026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湘村果园”,注册有效日期: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被告金果园公司系“湘村果园”商标的注册人。
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主视面以蓝白为主色调,中间为蓝色长条框纵向排列的白色字体“高钙核桃”,蓝色长条框的边框是褐色,紧靠前述字体左侧有竖排的“益智养脑多喝高钙核桃”文字(“脑”字为红色,其他文字为蓝色),紧靠前述字体右侧上方并列标有“益智”与“高钙”,“益智”与“高钙”均呈现竖列显示,中间有一竖线,“钙”字有一半圆形将其包围,上述文字及图形均为金色,紧靠前述字体右侧上方下方并列标有“低糖型植物蛋白饮料”文字(“低糖型”为灰色,“植物蛋白饮料”为黑色)。
罐体主视面左上角有“湘村果园”标识。
罐体主视面的中下部为一个半开的核桃,核桃底部有两片叶子。
核桃图像的右下方有代言人肖像。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偏左侧有一个竖行放置的罐体,罐体特征与前述罐体特征一致,围绕罐体后方与箱体底部有蓝色飘带、乳花。
中间有一长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横向排列的“高钙核桃”白色文字。
“高钙核桃”偏右下方是黑色“植物蛋白饮料”,偏左下方是两个核桃和两片绿色的叶子,其中一个核桃开壳。
核桃下方有少量乳花。
侧面中间有一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横向排列的“高钙核桃”白色文字,侧面“高钙核桃”下方分别为营养成分表、产品名称、配料、说明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被侵权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影响,二是被侵权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三是被诉侵权的商品对被侵权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做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会造成购买者的混淆。
比对双方商标应侧重于比对文字,将被诉侵权产品罐装上的标识与原告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商标比对,被诉侵权的罐装标识居中主图是蓝底白字“高钙核桃”,右侧上方并列标有“益智”与“高钙”,“益智”与“高钙”均呈竖列显示,中间有一竖线,“钙”字有一半圆形将其包围,上述文字及图形均为金色,紧靠前述字体右侧上方下方并列标有“低糖型植物蛋白饮料”文字(“低糖型”为灰色,“植物蛋白饮料”为黑色)。
原告养元公司的第15440904号商标是白底金字“养生智汇”其中“养生”较大,“智汇”较“养生”稍小,呈两竖列显示。
“生”还被近似圆形的弧线包围。
经隔离比对、整体比对,两者文字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不易产生混淆,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金果园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乐万家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商标专用权。
同理,也不能认定两者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
因此,被告金果园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乐万家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既不侵害原告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养元公司的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形状不具有显著特征,色彩的识别性不强,很难使相关公众根据其形状、色彩来认定商品的来源具有唯一性,故比对双方商标亦应侧重于比对文字。
将被诉侵权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养元公司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比对,两者文字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不易产生混淆,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乐万家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养元公司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专用权。
同理,也不能认定两者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
因此,被告金果园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乐万家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既不侵害原告养元公司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被告金果园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乐万家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既不侵害原告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不存在被告金果园公司、被告乐万家商行赔偿原告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