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甘蔗永和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新城丽景****楼**104店面。
经营者:林天凤,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闽侯县甘蔗永和五金店与被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闽侯县甘蔗永和五金店于2020年7月6日以“双方案外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闽侯县甘蔗永和五金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闽侯县甘蔗永和五金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闽侯县甘蔗永和五金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