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03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官山村府前街88号。
经营者:江旭君,男,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时立,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立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立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时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立诚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的深度融合与紧密传承,并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原告是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经营和推广宣传,使得“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青花瓷公司调查取证,立诚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青花瓷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立诚经营部辩称:1.立诚经营部只是销售商,涉案白酒均为2013年前生产,现在生产厂家已不再经营,本案应由生产厂家承担侵权责任,立诚经营部不应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2.立诚经营部不构成侵权。
立诚经营部是将青花瓷作为酒的包装进行使用,且涉案白酒质量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承保的内容应当是产品符合销售标准,保证销售过程中无任何纠纷。
3.立诚经营部于2018年12月18日接手经营涉案超市,且仅从上一经营者手中接手了几瓶涉案白酒,2019年1月即被原告取证,原告主张赔偿4万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1768947号“”商标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案外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5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4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徐东亮来到睢宁县官山镇府前街“好又多购物广场”,该店悬挂证照(证照名称: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25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月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2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739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予以确认。
青花瓷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
经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好又多购物广场”购物袋一个及白酒一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白酒包装盒正面、背面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纵向排列)字样,白酒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以较大字体标注了“青花瓷”(横向排列)字样;
白酒瓶身及包装盒上标注有“江苏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
立诚经营部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青花瓷公司主张“江苏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与其没有关联关系,且经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主体不存在。
另查明,立诚经营部系江旭君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12月18日,经营场所位于睢××县官山镇官山村××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2016年6月16日,青花瓷公司与君士达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及《关于律师费的说明》,约定青花瓷公司委托君士达公司针对侵害其“青花瓷”等商标的行为进行委托公证、调查取证、代为选择代理律师等维权工作,并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律师费用按每个案件1000元在结案后进行结算。
青花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立诚经营部是否侵害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立诚经营部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立诚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处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立诚经营部关于仅将“青花瓷”作为包装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酒类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
经对比,涉案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均由“青花瓷”三个汉字构成,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二者构成近似,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立诚经营部销售了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立诚经营部辩称其仅从上一经营者处接手了几瓶涉案白酒,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青花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立诚经营部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青花瓷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立诚经营部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元,被告睢宁县官山镇立诚食品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