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204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阿楠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P1BM09D。
经营者:王大梅,女,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阿楠百货店(以下简称阿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楠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阿楠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口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阿楠百货店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3.诉讼费由阿楠百货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口子公司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批建厂的白酒企业和首批中华老字号国家酿酒重点骨干企业,以生产“口子”牌系列白酒而著称,享有“口子窖”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26348号“口子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多年市场推广和品牌宣传,口子系列白酒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9年9月21日,口子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合肥市南侧一门头标有“阿楠百货商贸”字样的店铺,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了“六年口子窖酒”白酒1箱,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口子公司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口子窖”白酒。
阿楠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口子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口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阿楠百货店未答辩。
口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口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安徽卫视战略合作颁奖证书,证明口子酒商标系驰名商标,口子系列白酒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3.(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20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证明阿楠百货店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口子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阿楠百货店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口子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出,考虑到口子公司已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必然导致发生一定的费用,若被告构成侵权,本院对该费用将予以酌情处理;
口子公司其余证据均以公证书形式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口子公司系第126348号“口子及图”、第3007166号“口子窖”、第12031876号“口子”、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第23174900号“真藏实窖”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过口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口子系列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9月21日,应口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其助理,与口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合肥市南侧一门头标有“阿楠百货商贸”字样坐西朝东的商铺,公证员助理使用自用手机对该商铺进行拍照、定位、截屏,口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440元选购了包装标有“口子、“口子窖、“白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1箱,并将支付记录截屏。
之后上述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由口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该酒外箱、内盒、酒瓶均系仿冒口子公司产品专用包材,系假冒口子公司白酒。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签交口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201号公证书,附图片打印件共2页、鉴定书1页。
庭审中,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取出盒装六年口子窖白酒4瓶并发表对比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瓶身与正品均有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身正面上端“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第126348号商标相似,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竖排的“口子窖”字样与第3007166号商标相似,包装盒顶部及底部的“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字样作为一个整体与第15117623号商标相似,其中“口子”字样与第12031876号商标相似,包装盒及瓶身背面“真藏实窖”字样与第23174900号商标相似。
阿楠百货店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阿楠百货店系王大梅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22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281号,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461号徽州大道与南一环交口,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口子公司为本案诉讼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阿楠百货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20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阿楠百货店售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口子公司依法享有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阿楠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口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瓶身与正品均有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身正面上端“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第126348号商标相似,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竖排的“口子窖”字样与第3007166号商标相似,包装盒顶部及底部的“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字样作为一个整体与第15117623号商标相似,其中“口子”字样与第12031876号商标相似,包装盒及瓶身背面“真藏实窖”字样与第23174900号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阿楠百货店未经口子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口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口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阿楠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阿楠百货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阿楠百货店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6000元。
综上,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阿楠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阿楠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阿楠百货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