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99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夏诺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9号。
经营者:李谦,男,汉族,1992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夏诺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夏诺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诺烟酒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诺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口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夏诺烟酒超市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口子公司是建国后第一批建厂的白酒企业和首批中华老字号国家酿酒重点骨干企业,以生产“口子”牌系列白酒而著称,享有“口子窖”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26348号“口子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宣传,口子系列白酒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9年9月21日,口子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合肥市王卫巷上门头标有“盛世烟酒超市”字样的门店内,以34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年口子窖酒”白酒一箱,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口子公司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口子窖”白酒。
夏诺烟酒超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口子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口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夏诺烟酒超市未作答辩。
口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证明口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含公证书)、荣誉证书(含公证书)、安徽卫视战略合作颁奖证书(含公证书),证明口子酒商标系驰名商标,口子系列白酒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3.(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20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证明夏诺烟酒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夏诺烟酒超市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口子公司证据认定如下:口子公司权属证据及公证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口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并销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对涉案产品的真伪具有较高的区分和识别能力,其有权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将口子公司鉴定的内容结合庭审比对的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定书所载明的事项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口子公司系第126348号“口子及图”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竖排)”商标、第12031876号“口子(竖排)”商标、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第23174900号“真藏实窖”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口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口子系列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9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其助理卫伟与口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唐某、张某一同来到位于合肥市王卫巷上门头标有“盛世烟酒超市”字样的商铺。
公证员助理用其自用的手机对该商铺外观进行拍照,又使用其手机的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郑某选购了“口子窖”一箱,并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340元,并对手机支付宝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公证人员某1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将上述所购商品的外包装纸箱打开,由公证员助理对外包装纸箱打开后的商品进行拍照,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该商品进行查看并填写《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后使用原外包装纸箱对打开后的商品重新包装并由公证人员与郑某、唐某、张某进行签封。
公证人员某2后的商品进行拍照交郑某自行带回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205号公证书并附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三页、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内有盒装的口子窖五年白酒4瓶。
口子公司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上端“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第126348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正面纵向排列的“口子窖”字样与第300716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顶部及底部的“口子”和“口子酒业KOUZIJIUYE”字样作为一个整体与第15117623号商标相同,其中“口子”字样与第1203187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背面“真藏实窖”与第23174900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金属片、顶部喷码、开口虚线、瓶身颜色、造型、开口圆环等均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夏诺烟酒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谦,2017年10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酒、保健食品批发兼零售。
口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案庭审后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9号门头为“盛世烟酒超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核实,该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名称为合肥市包河区夏诺烟酒超市,经营者李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夏诺烟酒超市售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口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夏诺烟酒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205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签封、鉴定等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夏诺烟酒超市售出。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口子公司依法享有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夏诺烟酒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与口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上端“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第126348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正面竖排“口子窖”字样与第300716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顶部及底部的“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字样与第15117623号商标相同,其中“口子”字样与第1203187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背面的“真藏实窖”字样与第23174900号商标近似,以上标识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夏诺烟酒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口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夏诺烟酒超市未经口子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口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口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夏诺烟酒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夏诺烟酒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口子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夏诺烟酒超市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夏诺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夏诺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夏诺烟酒超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寒 审 判 员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