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77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孝记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7638。
经营者:刘孝先,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甜祝,身份证号码:441************570。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碣孝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的经营者刘孝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两次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12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吴宇、公证人员张晓荧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毅来到东莞市*********的一家商铺,进入该商铺内,看见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东莞市石碣孝记百货店。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593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的“”与其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提交收款收据、照片拟证明案涉被控侵权标识是于2018年10月28日开始使用的,并于2019年3月份拆除;
且主张案涉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被告系于2007年7月1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孝先,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石碣镇横滘村兴龙路11号,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零售: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故被告使用的“”侵犯了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被告的侵权时间,被告店铺的规模;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碣孝记百货店(经营者:刘孝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碣孝记百货店(经营者:刘孝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