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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彭立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39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彭立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彭立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395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立伟,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荣,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立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彭立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立伟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彭立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彭立伟在被告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晓趣智能科技”中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小风扇产品,已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仅就涉案“晓趣智能科技”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主张赔偿。

被告彭立伟辩称,1.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刷单的情况,实际销量很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风扇为组件产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六片扇叶,其中圆形前罩中部系一圆片,围绕圆片有一圈旋转式直线形格栅,后罩呈柱形圆碗状,底部中部系一圆片,围绕中心圆片系一放射状直线形格栅;

手持部正面上端设有圆形按键,右侧面设有一插口;

底座为中空圆柱体,手持部可插入底座的圆孔中。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日,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至杭州市莫干山路XXX号广厦.锐明大厦南面一楼大厅内通道口的丰巢柜旁,提取了一份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包裹;

使用公证处手机进入手机APP“拼多多”,从我的订单中进入“晓趣智能科技”店铺“迷你手持USB小风扇充电便携桌面学生宿舍台式电风扇落地家用”订单,显示实付款19.9元,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XXXXXXXXXXXXX;

点击前述订单链接,进入“迷你手持USB小风扇充电便携桌面学生宿舍台式电风扇落地家用”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12.9元,发起拼单8.9元,已拼9747件。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收货产品,内有风扇产品和电池,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信息。

该风扇包括圆形风扇头、圆柱形手持部和圆台形底座,圆形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均系直线形格栅围绕中心圆片设置,内有四片扇叶,手持部正面上端有一近似苹果形的按键,右侧面有一USB插口,底座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差异在于:一是两者扇叶数量不同;

二是两者手持部按键形状不同;

三是两者底座形状不同;

四是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在手持部背面和底部增加了电池后盖和吊绳孔。

另查明,深圳市小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彭立伟,周文萍系该公司员工。

深圳真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彭立伟,彭思源、王飞系该公司员工。

2019年1月22日,“华美联合商贸”(绑定手机号XXXXXXXXXXX)通过1688网站向“慈溪市新浦晨峰电器厂”下单购买“新款静音usb手持迷你分身充电风扇学生儿童宿舍便携式厂家直销”产品,含运费共支付价款7,175元。

该订单显示的产品外观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订单收货人为文萍,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田寮大厦1302,手机号为XXXXXXXXXXX。

同日,被告彭立伟与王飞(绑定手机号XXX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飞告知彭立伟购买了800安、1200安、1500安三个规格,价格分别为8.5元、9元、10元,每个规格5个颜色各拿50台,共计750台含运费300元共计7,175元,要求彭立伟向其转账7,175元。

彭立伟于当日向王飞转账7,175元。

1688买家“迷情太子”绑定手机号为XXXXXXXXXXX;微信号“simplew8866”绑定手机号为XXXXXXXXXXX,名称显示为彭思源。

2019年4月11日,“迷情太子”通过1688网站向“深圳市宝安区兆信隆电子厂”购买“USB电风扇迷你学生宿舍可充电随身便携式小型静音手拿手持小风扇”产品400个,支付价款3,254元,订单信息显示产品外观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另记载供应商:深圳市宝安区兆信隆电子厂,手机:XXXXXXXXXXX。

同日,彭立伟向彭思源转账3,254元。

2019年4月12-13日,彭思源与微信名称为“CanlinXXXXXXXXXXX”(绑定手机号XXXXXXXXXXX)的卖家通过微信协商购买深圳市宝安区兆信隆电子厂风扇900个,支付价款5,615元。

同日,彭思源通过微信告知彭立伟已到货,彭立伟向彭思源转账风扇款6,000元。

被告彭立伟与彭思源2019年1月-3月间的聊天记录多次出现关于刷单的聊天内容。

被告彭立伟提供了刷单订单信息和支付宝交易记录,主张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中涉及刷单15844单、商品总数23798件。

其中刷单订单信息与支付宝交易记录中的订单号、支付交易号能够一一对应。

经当庭随机抽查前述交易信息中的5条内容,刷单订单信息和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相应销售订单信息相符,系不同的五个买家,物流均系顺丰快递,商家发货、正在通知取件,与此对应的付款信息均系由彭思源个人支付宝账户支付。

再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涉案“晓趣智能科技”店铺显示的经营者为被告彭立伟。

两被告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前述“迷你手持USB小风扇充电便携桌面学生宿舍台式电风扇落地家用”商品ID为XXXXXXXXXX,寻梦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显示涉案店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订单18027笔,销售数量26269件,销售金额387,955.75元,其中退款成功58件,退款成功1,487.85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11,500元,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2827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彭立伟提供的1688订单信息、王飞微信身份信息、彭思源微信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刷单订单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深圳市小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真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彭思源、王飞工资的电子回单、周文萍的社保明细,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操作日志、维权投诉指引页面打印件、涉案商品销售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彭立伟提供的其他风扇产品购买记录并非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小风扇,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构成,风扇主体插于底座中空圆孔中,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扇叶,前后罩设计均系直线形格栅围绕中心圆片。

即两者各组件的基本结构以及组合状态下的结构均基本相同,差异主要在于风扇叶片数量、手持部的按键形状、底座形状。

对此,本院认为,风扇叶片置于风扇头内部,叶片形状系惯常设计,叶片数量的差异较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被控侵权产品底座类似圆台形,上部略窄下部略宽,与涉案专利圆柱形设计差异较小,两者圆形与苹果形的按键差异,以及手持部电池后盖和吊绳孔的差异均较小,且占整体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彭立伟是涉案“晓趣智能科技”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中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彭立伟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被告彭立伟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已采取了禁封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彭立伟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彭立伟提供的订单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工资电子回单、社保明细能够相互印证,王飞、彭思源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员工,通过王飞、彭思源向案外人慈溪市新浦晨峰电器厂、深圳市宝安区兆信隆电子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

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彭立伟知道其销售的该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被告彭立伟对于该部分产品主张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彭立伟销售的其他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彭立伟因未能提供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依据,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彭立伟仍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彭立伟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彭立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在此,本院特别需要说明,根据被告彭立伟提供的证据,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订单系由相同的支付宝账号付款,且不存在物流信息,被告彭立伟据此主张该证据项下15844件订单所涉23978件商品并非实际销售,可予支持。

但被告彭立伟的刷单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对拼多多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信誉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院亦将此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侵害;

二、被告彭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彭立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彭立伟负担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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