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佐双,曾用名王留双,男,1976年1月19日生,户籍地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春婷,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显俊,男,1982年5月21日生,住如皋市(户籍地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敏,江苏简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20年4月29日,因存在无法继续审理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5月11日,恢复审理。
同年7月13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及辩护人侯春婷、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丁佐双单独或者分别伙同石助华(已死亡)、被告人蔡显俊,从殷为献(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酒包材,从沈良如(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洋河普曲、洋河优质大曲、金六福、茅台迎宾等原料酒,采用直接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茅台”、“五粮春”等白酒对外销售。
被告人丁佐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2730元,被告人蔡显俊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2530元。
加上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已生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9642元的假酒,被告人丁佐双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52372元,被告人蔡显俊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7217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6”、“五粮液”白酒及制酒工具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产品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提取或调取的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等人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提取笔录等;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殷为献、丁某甲、狄某、张某甲、徐某甲、冒长山、盛某、蒋某、田伯妹、马某、谢某、张某乙、冒玉琴、朱某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佐双伙同被告人蔡显俊或者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侯春婷对指控被告人丁佐双的犯罪数额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佐双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明显区别。
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销售的酒虽然冒充高档次的酒,但购买的客户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原料酒均系合格白酒,不会危害人体健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4.其和石助华一起销售时,最初卖的酒是石助华早就生产好的,客户也是石助华联系的,被告人丁佐双仅是负责送酒;
被告人丁佐双和蔡显俊最初卖的酒也是石助华生产好没有来得及销售的。
5.被告人丁佐双获利金额不多,且事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明显;
6.其患有多种严重疾病数十年,前期也因身体状况较差未能移送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羁押,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敏对指控被告人蔡显俊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显俊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家庭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薄,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明显区别。
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3.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宽处理。
4.被告人蔡显俊系简单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虽然是主犯,但是被告人蔡显俊犯罪开始时间较其他被告人要晚,获益要少,开始时也仅起从属辅助作用,犯罪手法也是以次充好,消费者购买时也是明知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蔡显俊的家属积极退赃,降低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蔡显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权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洋河”系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338085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五粮春”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878307号、第1207092号、第6584475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贵州茅台”、“MOUTAI”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159141号、第3029843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丁佐双单独或者分别伙同石助华(已死亡)、被告人蔡显俊,在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殷为献(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酒包材,从沈良如(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洋河普曲、洋河优质大曲、金六福、茅台迎宾等原料酒,并雇佣狄某、谢玉宏(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等人家中,采用直接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洋河”普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茅台”、“五粮春”等白酒对外销售。
被告人丁佐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2730元,被告人蔡显俊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2530元。
加上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已生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9642元的假酒,被告人丁佐双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52372元,被告人蔡显俊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7217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7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销售给张某甲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9箱(人民币250元/箱)、“海之蓝”白酒30箱(其中20箱为人民币240元/箱,10箱为人民币270元/箱)、“天之蓝”白酒9箱(人民币4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11箱(4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2箱(400元/箱)、“五粮液”白酒5箱(人民币600元/箱)、“五粮春”白酒35箱(人民币3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550元。
2.2018年9月份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销售给吴某甲假冒“海之蓝”白酒25箱(人民币300元/箱)、“天之蓝”白酒20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10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人民币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500元。
3.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销售给徐某甲假冒“五粮液”白酒10箱(人民币9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
4.2017年4月份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丁佐双、石助华销售给盛某假冒“海之蓝”白酒30箱、“天之蓝”白酒24箱、“梦之蓝M3”白酒11箱、“梦之蓝M6”白酒33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630元。
5.2018年7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销售给盛某假冒“天之蓝”白酒6箱(其中5箱为人民币600元/箱、1箱为人民币680元/箱)、“梦之蓝M3”白酒4箱(人民币6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2箱(人民币6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80元。
6.2015年底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丁佐双单独或者伙同石助华销售给冒长山假冒“海之蓝”白酒13箱(人民币500元/箱)、“五粮液”白酒2箱(人民币6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00元。
7.2018年7月份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销售给冒长山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人民币250元/箱)、“天之蓝”白酒12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4箱(人民币6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50元。
8.2017年4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丁佐双单独或者伙同石助华销售给蒋某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人民币350元/箱)、“海之蓝”白酒3箱(人民币340元/箱)、“天之蓝”白酒2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10箱(600元/箱,少支付1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620元。
9.2018年7月份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向蒋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人民币350元/箱)、“天之蓝”白酒8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9箱(人民币6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50元。
10.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销售给冒玉琴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300元/箱)、“天之蓝”白酒7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2箱(人民币6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5箱(人民币6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00元。
11.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销售给田伯妹假冒“梦之蓝M3”白酒8箱(人民币4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28箱(人民币400元/箱)、“五粮液”白酒10箱(人民币450元/箱)、“茅台”白酒4箱(人民币7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700元。
12.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丁佐双销售给朱某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人民币250元/箱)、“梦之蓝M3”白酒5箱(人民币350元/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人民币350元/箱)、“五粮液”5箱白酒(人民币3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50元。
13.2018年底,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销售给谢某假冒“海之蓝”白酒4箱(人民币200元/箱)、“天之蓝”白酒4箱(人民币2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元。
14.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销售给张某乙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人民币200元/箱)、“天之蓝”白酒3箱(人民币3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
15.2019年3、4月份,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销售给徐某乙假冒“洋河普曲”白酒120箱(人民币45元/箱)、“五粮液”白酒5箱(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处查扣到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天之蓝”白酒27箱、“梦之蓝M3”白酒13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五粮液”白酒12箱(货值金额人民币29642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验、比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及酒瓶、包装材料上使用的假冒商标标识,与涉案相关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的家人代为分别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假冒白酒及酒盒、酒瓶、包装盒及制假工具等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变更注册人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别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殷为献、丁某甲、张某甲、徐某甲、冒长山、盛某、蒋某、吴某甲、田伯妹、马某、谢某、张某乙、管某、冒玉琴、石某甲、丁某乙、朱某、石某乙、狄某、孙某、吴某乙、严某、徐某乙、施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扣押笔录;
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自冒长山、盛某、蒋某、吴某甲手机中提取的转账记录截图,自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等人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共同犯罪。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佐双、蔡显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假冒食品类犯罪,涉案销售面较广,为体现刑法的惩戒特性,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所提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佐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扣押款中上缴国库人民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蔡显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扣押款中上缴国库人民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制假原材料、包装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制假工具及被告人丁佐双的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蔡显俊的华为手机一部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