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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482号
案件名称黄金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金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生,男,1978年2月24日生,个体经营,住海安市。

曾因传播淫秽物品,于1998年8月24日被原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

本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生及辩护人陈书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金生明知高申华(已判决)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高申华购买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等白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62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金生向崔某销售假冒海之蓝8箱、天之蓝13箱、“梦之蓝M3”31箱、“梦之蓝M6”4箱、五粮液5箱、剑南春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460元。

2.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金生向陈某销售假冒海之蓝4箱(600元/箱)、天之蓝3箱(1200元/箱)、五粮液1箱(4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0元。

3.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金生向马某销售假冒海之蓝10箱(700元/箱)、天之蓝10箱(1560元/箱)、“梦之蓝M3”6箱(1400元/箱),“梦之蓝M6”2箱(1500元/箱)、五粮液2箱(4800元/箱)、茅台1箱(60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600元。

4.2018年6、7月,被告人黄金生向于友明销售假冒“梦之蓝M3”3箱(12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元。

5.2018年9月左右,被告人黄金生向黄某销售假冒海之蓝5箱(66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00元。

6.2018年年底,被告人黄金生向付某销售假冒海之蓝1箱(660元/箱)、天之蓝1箱(1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6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黄金生被通知到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5万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黄金生将其购买的1箱海之蓝、6箱天之蓝、26瓶五粮春、3箱梦之蓝M6、4瓶五粮液、23瓶茅台、2箱剑南春(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6978元)等白酒提供给公安机关。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审理另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剑南春”系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五粮液”、“五粮春”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878307号、第6584475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查验、比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外包装、瓶身标贴上使用的假冒商标标识,与涉案相关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金生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查扣产品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变更注册人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别材料等书证;

证人高申华、崔某、马某、黄某、庞某、付某、于友明、陈某、张某、严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等勘验、检查、扣押笔录;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金生持有的手机内提取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

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黄金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金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金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黄金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黄金生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黄金生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金生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黄金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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