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4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冷培清、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7月在本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悦园商厦B1层开设“阿钟丝巾”店铺,并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聘用被告人袁某某负责销售商品。
2018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阿钟丝巾”店铺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并查获假冒“PRADA”(普拉达)、“GUCCI”(古乔古希)、“CHANEL”(香奈儿)等品牌的箱包和假冒“江诗丹顿”、“MONTBLANC”(万宝龙)、“Cartier”(卡地亚)品牌的手表,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600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12月13日投案自首。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共同赔偿部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孟玉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未遂、自首的情节,且无前科,事发后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某系犯罪未遂,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
2、被告人袁某某系临时受雇,时间较短,没有获利,且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获得谅解,其社会危害性小;
5、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7月在本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悦园商厦B1层开设“阿钟丝巾”店铺,并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聘用被告人袁某某负责销售上述商品并收款。
2018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阿钟丝巾”店铺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并查获假冒“PRADA”(普拉达)、“GUCCI”(古乔古希)、“CHANEL”(香奈儿)等品牌的箱包和假冒“江诗丹顿”、“MONTBLANC”(万宝龙)、“CARTIER”(卡地亚)品牌的手表。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核,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假冒商品货值金额总计185,600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共同赔偿了部分商标权利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交纳1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向本院交纳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阿钟丝巾”店铺内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以及上述被扣押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
2、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等,证实涉案商标均是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价格证明》《声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事宜,且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上海市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赔偿部分商标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6、证人高某、王某某、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又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向部分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预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周某某、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