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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梅、李浩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158号
案件名称刘永梅、李浩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永梅;李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梅,女,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浩,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晓茵,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梅、李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永梅、李浩及其辩护人邓炜、覃晓茵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1月,被告人刘永梅、李浩先后受同案人马超(已起诉)的雇请,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塘村虎塘北街五巷9号一无名加工厂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佐丹力”、“蚂蚁农场”、“华瑞凯琳”的食品、化妆品等产品。

2018年12月3日,公安人员依法查获上述无名加工厂,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永梅、李浩及其同案人,并起获“佐丹力159素食全餐”成某1400盒(经价格认定,共价值184800元)、“蚂蚁农场”成某204盒(经价格认定,共价值34272元)、“华瑞凯琳”修复霜840瓶(经价格认定,共价值1075200元)、“VC”爽肤水840瓶、“蚂蚁农场”包装盒150个、“蚂蚁农场”薄膜袋10000个以及生产设备一批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梅、李浩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刘永梅、李浩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294272元、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永梅、李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永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永梅是从犯、坦白且主动认罪认罚、法律意识薄弱,建议对被告人刘永梅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浩是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低、法律意识薄弱,建议对被告人李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梅、李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深圳市钰清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华瑞凯琳”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加工合同书;

临沂市沐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蚂蚁农场”商标注册证、临沂市沐熙商贸有限公司价格表、价格证明、鉴定书、授权书、未授权声明、经销商名单;

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佐丹力”商标注册证、“159素食全餐”商标注册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

穗花价认定[2018]13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害人陈某、曾某、张某的陈述;

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刘永梅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马超、赵某、王东洋、吴某、柯某、周某、田某、任某的供述;

被告人刘永梅、李浩的供述及其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制假机器、原料、成某的签认;

被告人刘永梅、李浩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梅、李浩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永梅、李浩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永梅、李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永梅、李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永梅、李浩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刘永梅、李浩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永梅、李浩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璇炜审 判 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云南英二O二O年八月六日审员代理书记员潘靖仪胡晓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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