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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知民初2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2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140号,经营者宋世星。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以下简称纯纯百货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青华、尹姣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经营店铺对外销售的一款“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纯纯百货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及专利权权利说明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有效性、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3仍有效;

证据4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专利权利要求2-13项权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5专利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财产价值高;

证据6中国专利金奖证书,拟证明专利权于2018年12月获得第十二届中国专利金奖;

证据7(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383号公证书及附录文件、被诉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因为是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件予以审核,七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公告。

该专利权证书载明: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发明人李正良,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专利权人原告,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20年4月8日。

涉案专利权证书记载,该专利有13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38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3维持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2019年6月6日,原告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16日,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来到位于湖北省××××路的“纯纯生活馆”,在公证员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方式付款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马明广对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截屏,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拍照和封存,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购物小票交由马明广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某督。

同年11月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383号公证书,并将所购实物及购物小票、照片12张作为附件附录其后。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公证书及附录文件、实物进行核查、勘验、比对。

结果如下:1、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与公证购买过程及其所获实物、购物小票、照片一致。

其中,购物小票载明内容:交易日期2019年6月16日14:48,金额26元,票据上部显示“纯纯生活馆黄冈店”。

附录照片为外景照片和被诉店铺照片,被诉店铺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标识为“CHUNC·SHOP纯纯生活馆”;

该组照片还显示有被诉店铺内的柜台陈设、商品等信息。

2、前述附录实物封装完整、印章齐全。

当庭打开证物封装袋,为一只带有外包装盒的自拍杆。

外包装盒正面上部显示ONEMONOPOD标记,其余均为英文文字,无生产厂商信息。

打开包装盒后,有一个黄色自拍杆。

该自拍杆由自拍装置、伸缩杆及伸缩杆顶端三个部分组成。

其中,自拍装置设有夹持拍照设备的载物台,载物台与伸缩杆顶端转动、相连,载物台设有一长条形开口,开口上端为可拉伸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为一折弯部,折弯部与载物台开口对应固定在伸缩杆顶端,载物台及夹紧机构一体转动可与伸缩杆容置。

另查明,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宋世星,经营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140号,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然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38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权利要求2-13维持有效,故原告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主张权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商品“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如下:1、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连接于伸缩杆顶端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上、下两层,上层为可拉伸的夹紧机构,下层为可安放拍摄设备的载物台,载物台设有一缺口,上层可拉伸的夹紧机构有一折弯部,载物台上的长条形缺口与上层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对应固定在伸缩杆顶端,并一体转动可容置于伸缩杆。

通过对比,被诉商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已获原告专利权人的授权和许可,也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机构生产、销售。

因此,被控自拍杆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可以认定销售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

综合考量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的维权支出、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且为线下实体店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诉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被告公开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负担。

此款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纯纯百货店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一并支付给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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