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31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阚瞳张志军食品店,住所地阔疃镇利凤路,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阚啼镇联合酒店对面。
注册号:341623600435925 经营者:张志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阚瞳张志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本院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员徐兴峰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