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刑初4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艳松,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因法定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3日恢复审理,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艳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底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未经洋河、今世缘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钱家村租用民房,购入洋河普曲等低档白酒以及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今世缘等废旧高档白酒包装等,采用灌装、封装等手段,以次充好,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今世缘国缘系列、五粮液、五粮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向镇江新区、京口区等地的多家烟酒店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41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案发后,在被告人杨某租用的民房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瓶、洋河海之蓝白酒144瓶、洋河天之蓝白酒48瓶、洋河梦之蓝M3白酒4瓶、洋河梦之蓝M6白酒1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902.75元;
另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漏斗、吹风机、洋河普曲等作案工具。
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家属代为退出了涉案款5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列举了假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至四万元;
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涉案金额小,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大。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钱家村有一生产制假窝点而案发。
2、证人黄某、王某、汪某、吴某、罗某、陈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杨某处购买假酒的品种、数量和价格。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辨认销售假酒的烟酒店、在造假窝点扣押的物品以及销售至各烟酒店的假酒。
4、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卷、扣押清单,证实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杨某租用的民宅进行检查,并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酒、白酒包装材料、漏斗、吹风机、洋河普曲等制假材料。
公安机关在杨某销售假酒的烟酒店扣押了若干假酒。
5、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证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缘”、“今世缘”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五粮液”牌系驰名商标,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6、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杨某生产的贵州茅台酒、洋河系列白酒、五粮液、国缘、今世缘白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诉机关的五万元中的四万元用于冲抵罚金。
) 二、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材料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建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茜茜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