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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区峰辉物资经营部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3821号
案件名称渝北区峰辉物资经营部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渝北区峰辉物资经营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3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峰辉物资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3幢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JCA62J。

经营者:苗晓辉,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渝北区峰辉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峰辉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峰辉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福达刀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37号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福达刀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准确。

峰辉经营部一审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而一审法院仅凭销售单中的商品品名与涉案产品具体型号不一致就不予采信,加大了其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的抗辩应当得到支持;

二、(2019)渝0192民初16127、16124号案件与本案完全相同,该两案的合法来源抗辩均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一审针对相同情况作出的不同判决有失司法公正。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一、峰辉经营部不存在不知道所售产品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案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大范围的使用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峰辉经营部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案。

同时,福达刀片公司在本案纠纷前已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对“”刀片的真假识别方法,峰辉经营部对此亦应知晓。

二、峰辉经营部提供的进货单据无法同案涉商品相对应,该单据无法体现交易产品的详情,不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对应关系。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峰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峰辉经营部支付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

三、峰辉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8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标示为“峰辉螺丝五金批发(地址:回兴国际五金机电城C10-9)”的店铺内,在该处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购买啄木鸟美工刀片十小盒(其中九小盒拿出做鉴定,一小盒封存),现场取得该门店加盖“渝北区峰辉物资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24张以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美工刀片一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载明:重庆峰辉标件建材批发部,游晓峰销售经理,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五金机电城C10-9)。

2019年3月8日,福达刀片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主要载明:产品类别为啄木鸟美工刀刀片;

该产品由鉴定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2月2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国际五金机电城C10-9,门头显示有“峰辉螺丝五金批发”字样的店铺内通过现场公证购买方式取得;

鉴定结论为确定上述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我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审理中,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前述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包装盒上印有3处啄术乌及小鸟图形,该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近似;

塑料小盒上使用了1处喙术岛及小鸟图形,该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近似;

刀片上有1处琢术乌及小鸟图形,该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近似。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美工刀片包装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啄术乌”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美工刀片小盒上印有的“喙术岛”文字及小鸟图形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刀身上印有的“琢术乌”及小鸟图形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

另查明,峰辉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陈巧,举示了案外人陈巧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是大足区诚义货运经营部负责人陈巧,身份证号为500225XXXX××××××××,对外有时用陈屹。

峰辉经营部是我的客户,登记经营者为苗晓辉,实际经营者和收货人也包括苗晓辉的丈夫游晓峰,诚义五金销售编号为0009611单据中的货物就是我卖给峰辉经营部的,是我去他们门市重庆市渝北区兰馨大道机电城C10/9现场销售的,当时是用现金结算的货款)、陈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诚义五金销售单一张(单号与前述证明所载一致,客户为回兴游晓峰,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货物中有一栏品名为“?

刀片”、2盒*10=20元,联系人陈屹177XXXX3891,销售单总金额为860元)、峰辉经营部与微信名“AA龙水铁货177XXXX3891”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显示2018年10月27日下午14:25峰辉经营部向对方转账860元,对方随即收款)、游晓峰与苗晓辉的结婚证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峰辉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刀片并非福达刀片公司生产。

公证购买的刀片外包装和小管包装上的文字标识为“啄术乌”,与权利商标相比,文字近似,图形及图形文字排列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刀片上的“琢术岛”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权利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涉案刀片为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峰辉经营部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峰辉经营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峰辉经营部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举示了其官网截图,欲证明峰辉经营部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福达刀片公司官网截图的内容系其单方制作,且其不能证明峰辉经营部知晓其官方网站的相关内容,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峰辉经营部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了销售单、陈巧出具的说明、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虽然上述证据的时间、销售金额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但销售单中载明的商品品名与涉案产品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从陈巧处购进的该批商品中包括涉案侵权产品。

故峰辉经营部举示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应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峰辉经营部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峰辉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峰辉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

二、峰辉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峰辉经营部为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陈巧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其手持该《说明》、身份证的照片一张。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30日,大足区诚义货运经营部负责人陈巧出具的说明载明:“我是大足区诚义货运经营部负责人陈巧,身份证号为500225XXXX××××××××,对外有时用陈屹。

大足区诚义货运进一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陈巧就是我,载明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清明桥路55号4幢1-33-2,但我实际的经营场所不是很稳定。

诚义五金销售单上的载明地址也是我以前的经营场所,我在帮别人送货的同时,自己顺便经营销售小五金。

峰辉经营部是我的客户,登记经营者为苗晓辉,实际经营者和收货人也包括苗晓辉的丈夫游晓峰,诚义五金销售单编号为0009611单据中的货物就是我卖给晓辉经营部的,其中销售单据中的刀片和2019渝0192民初16137号中的刀片是同一刀片,是我提供的货。

我去他们门市重庆市渝北区兰馨大道机电城C10/9现场销售的,当时是用微信结算单的货款。

”该说明附有“陈巧”字样的签字,陈巧手持其身份证对该说明进行展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标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前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即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首先,在主观条件上,因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系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若权利人无法证明,则应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进而认定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善意的。

其次,在客观条件上,根据案涉《说明》所载,案外人大足区诚义货运经营部认可其系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单位,且明确其出具给峰辉经营部的销售单中所载刀片即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该《说明》由其负责人手持其身份证予以展示,结合峰辉经营部在一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说明》所载内容属实。

故依照前述规定,峰辉经营部主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200元。

至于峰辉经营部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福达刀片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峰辉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能改变其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故其应当分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渝北区峰辉物资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渝北区峰辉物资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渝北区峰辉物资经营部负担3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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