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民益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太保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新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民益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罐茶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判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请求判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请求判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错误的判决。
本案件系因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诉讼。
而在原判决中并没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事实进行查明,而只是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经营范围即确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基本涉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错误的判决。
本案件小罐茶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光盘中,明确证明了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其网页上突出使用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进行了宣传,从这个基本事实上就足以认定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侵害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
二、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使用小罐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即已经建立了与小罐茶业公司商品的关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与小罐茶业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其网页上直接使用小罐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图形进行宣传,完全针对所有的公众展示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与小罐茶业公司之间的特定关系,而其使用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声明,其主观上就是为了使相关公众确认这种与小罐茶业公司的特定关系而达到销售其产品的故意,因为小罐茶业公司的大量宣传,已经做到了广大公众(包括茶叶消费者和茶叶生产者)对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有了广泛认知的程度,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这种关联性宣传也会对广泛的公众产生直接的影响,误导相关公众对其产品进行认可,从而实现扩大其产品销售进而牟利的目的。
三、原审判决生硬地隔断了商品与包装的关系,将商品和商品包装完全独立,导致错误的判决。
在如今的商品社会中,除了生鲜农副产品外,商品的包装与商品是完整的一个整体,是不可分割的。
而且公众也是通过商品的外包装来确定商品的来源,确定购买的意愿。
而原审判决将商品包装和商品完全独立开,忽视了商品与包装的内在的必然联系。
结合本案件,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是“茶”,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所谓商品是“罐”,看似完全不是同一类产品,但正是因为这个“茶”装在“罐”中才有了“小罐茶”的称谓,才有了小罐茶业公司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之间的关联。
而这种关联也正是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其网页上的宣传使得相关公众明确认知小罐茶业公司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
而这种特定联系的建立,完全是由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利用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及注册商标的宣传所导致的。
这种宣传也是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主观上所要追求的一种与小罐茶业公司存在内在必然联系的效果,从而诱使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产品的使用者或者非正当经营者以同样的“罐”进行茶叶包装后,傍着小罐茶业公司的知名度进行经营销售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原审判决的这种将同一商品的包装和内在物品进行分离,事实上是将一个整体事物进行分隔,背离了事物的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人为地制造认识上的错误。
将小罐茶业公司的商标被侵权的事实就这么分裂出去,混淆模糊法律关系,为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侵权寻找所谓“合理”的借口,对明显的侵权行为进行淡化,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的基本法治原则,导致错误的判决。
四、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导致错误的判决。
1、将商标使用类别的划分与企业经营范围等同来进行对比显然都是错误的。
商标使用类别的划分是依据商标的类别进行划分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是没有任何联系的。
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根据企业经营主体及特性来规范其经营活动的范围,与其是否与商标使用类别等同,没有任何关联性。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是否具有生产茶叶的经营范围,不影响其对小罐茶业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权构成侵权行为的成立。
而事实上,原审判决在此也认定了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是由包装及商品构成一个完整商品的全部,而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是储存上述商品的器皿。
因此原审判决在此处已经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既然是一个整体商品,不可能将其拆分为器皿(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所谓商品)以及器皿所包装的茶叶进行分裂,而应当将之视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
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理解,那么所有商标只能将商标标识附着在商品上,而不能在包装该商品的外包装上进行附着。
那么本案所涉及的小罐茶业公司的商标就只能附着和印制在茶叶上(现有条件下是不可能的),而不能印制在任何盛装茶叶的器皿上,这显然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将商品包装与实质商品进行独立和隔离,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认定为不同显然也是错误的。
商品茶与罐体从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上确实是存在不同。
但是本案所涉及到的是整个一体化的小罐茶这个商品,而不是将其分开或者是隔断分别进行论述。
因此这种将包装和实质商品分离本身就是错误的。
而本案所涉及到的商品包括载体的罐体和茶叶均为不可分离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说其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也是等同或者是一致的。
3、原审判决对所涉及的相关公众确认也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本案中茶叶生产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茶叶销售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均属于本案相关公众而非仅仅为茶叶的消费者。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上述销售和宣传行为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在小罐茶业公司和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之间建立联系,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其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系经小罐茶业公司许可,构成混淆和误认。
4、原审判决认定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销售中制造和使用小罐茶业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其生产的与茶叶产品密切相关的茶叶包装物上使用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是商标的使用,其制作宣传图片上显示的带有注册商标标志的商品及制作宣传图片行为是制造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第五十七条(四)的规定,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制造和销售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小罐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原审判决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显然也是错误的。
小罐茶业公司在原审中已将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提交法院,并在以上论述中也予以了说明。
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商业利益上此消彼长的关系,属于竞争关系。
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小罐茶业公司系茶叶生产经营的公司,而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是生产商品包装的企业,其中也包括生产茶叶商品类的包装。
小罐茶业公司的生产销售量越大,所使用的包装量也就越大;
但不一定是使用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所生产的包装。
但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包装量越大,特别是与小罐茶业公司包装相同或近似的包装生产量越大,但却不是供应给小罐茶业公司使用的,这就势必影响小罐茶业公司的市场份额,正是处于“此消彼长的关系”。
虽然二者不属同一行业,服务类别也不相同,但是在市场竞争中却存在一定联系,商品的包装使用和商品包装的生产本身就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而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与小罐茶业公司完全相同的包装并将该包装充斥市场,不可避免地妨碍了小罐茶业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并给小罐茶业公司带来了经营上的损失或市场份额的占有流失。
其行为损害了小罐茶业公司的合法利益。
因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与小罐茶业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作为商品包装行业的经营者,特别是生产茶叶包装的企业,应当知晓小罐茶业公司经营茶叶商品并在经营中使用小罐包装,在其生产和销售中也把涉案产品作为与小罐茶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小罐茶茶叶的相关商品。
小罐茶业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包装后的成品,包括茶叶产品及其包装物,包装物属于产品的一部分,案涉16791551号注册商标被直接使用在包装物上。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明知其商品的销售对象与小罐茶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市场关系,却仍在其销售过程中使用同样商品的包装,并向小罐茶业公司之外的与小罐茶业公司同业经营的其他竞争主体进行宣传和销售,侵害了小罐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和销售行为与小罐茶业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配套服务关系。
是否构成配套服务关系应当结合小罐茶业公司的经营模式进行判断,小罐茶业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封装后的成品,不是散装茶叶,不存在从小罐茶业公司到消费者的经营环节中的再次包装环节,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也不是小罐茶业公司商品的销售者,不存在合理使用的前提。
因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行为是攀附商誉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生硬地将商品与包装的关系进行隔离,设置的对比条件不同一以及对比条件缺乏依据,错误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忽略了小罐茶业公司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基本事实,导致原审判决错误。
现小罐茶业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对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确认,同时支持小罐茶业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辩称,一、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完全认可并坚持一审判决书中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认定。
一审判决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现场拆开公证产品为没有任何标识的金属罐体,没有盖子等其他部件,只是一个筒状罐体,没有跟上诉人相关的任何标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叶也明显不同,是完全不一样的商品,普通消费者难以将二者联系在一起,更难以引起混淆。
小罐茶业公司和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不是同业竞争者,小罐茶业公司所谓的网页宣传,目的是为了说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作为上游产业可以提供与涉案商标商品相配套的产品或服务,即指示自己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和服务对象,并非小罐茶业公司所说的出现了标识即侵权这一对商标侵权的简单判断。
按这一错误逻辑,上游产业的茶农和制茶设备厂家是不是也会商标侵权,显然结论是不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罐体产量大,只可能导致小罐茶业公司在采购罐体时会更加便宜,对小罐茶业公司没有任何其他影响,其所有上诉理由都忽略了这一侵权的重要基本构成要件,即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小罐茶业公司损失这一事实。
法律对涉案商标及小罐茶业公司的保护不可能无限扩大,扩大到上下游产业,如果这样的话明显限制了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导致恶意垄断的产生,小罐茶业公司的维权对象应该是同业竞争者,不能依据本不应该获得的行业通用词语的商标权对整个茶叶行业的上下游产业进行打击。
二、关于对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答辩意见。
1、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并不销售茶叶产品,仅销售不带任何标识的空罐体,买方再在购买的空罐体上打印喷涂标识。
小罐茶业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的茶产品、茶饮料。
民益包装材料首先销售的产品没有商标,其次销售的产品为第6类的金属容器,与小罐茶业公司的产品不属于类似产品,因此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要件。
2、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商品的目标消费者与小罐茶业公司商品的目标消费者不同。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空罐体可以做茶盒、食品包装盒,也可以用作其他容器,而且需要进一步的密封装潢,因此目标消费者为茶叶生产和销售商或食品加工及销售商。
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为进行了包装装潢后的茶叶商品,目标消费者为喝茶叶的人。
两者消费者明显不同,一个为生产厂商,一个为终端消费者,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销售并不能引起市场上的混淆。
3、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网站的图片只是为了展示其销售的空罐体可以依据具体的需求进行定制。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目的不在于攀附小罐茶业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仅将其作为订制业务的一个示例,告知公众其具有订制茶盒的业务。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可以做的定制包装罐大小形状多样,不仅用来包装茶叶,也可以用来包装食品等,网站上有非常显眼的很大的“专属定制”标识,还可以依据买方的需要定制不同尺寸的金属罐。
依照定制提供经营者的通常习惯,一般会放上数量不等的制成品图片给潜在购买者进行参考,对其定制服务的质量进行内心评价后再选择购买。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使用该图片的目的也在于此。
这一点从小罐茶业公司提供的3028号公证书中可以看出,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仅放了一张图片作为效果示例,并未据此图片进行大肆宣扬。
4、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宣传中使用了其他的描述性语言“小罐茶叶罐”、“小茶罐”等表明其使用该名称“小罐茶”并非商标性使用。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产品介绍和订单的产品名称都是“小茶罐”和“小罐茶叶罐”。
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本身从含义看是对商品特征的描述,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当注册商标含有的文字为商品特征描述的情况下,注册人不能禁止他人对该文字的合理使用。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显然是说明其销售的罐体为可以装茶叶的小罐体,是对商品特征的合理描述,并不具有攀附小罐茶业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并非将“小罐茶”作为商标功能进行使用。
三、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坚持一审中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观点。
1、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不属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也并未通过长期大量使用起到发挥商品来源的显著的指示作用,不能主张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
2、民益包装材料公司销售的是空罐体,提供的是罐体的定制服务,与小罐茶业公司的茶叶销售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基础。
3、民益包装材料公司销售的空罐体并没有任何的包装装潢用于商品来源标识的功能上。
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进行认定,这种设计要素的组合呈现的是具有独特性且与商品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茶盒需要定制,依照不同客户的需求定制,民益包装材料公司销售的原始茶盒上没有封口,可以覆膜密封,可以加盖密封,无论何种方式,均为常见的密封形式。
而且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罐体上并无任何设计成分,没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且茶盒本身仅为商品实现基本功能的(装茶叶和食品)容器。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茶罐设计由客户提供,并非自己设计研发,网站上出现的图片也是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客户设计的。
市场上与该空罐体高度相似的其他茶叶罐繁多,由于外形极为近似,仅凭罐体本身并无法发挥商品来源识别的功能,一般消费者通过普通注意力并不会将这些罐体与特定的厂商相联系,因此仅凭罐体并不能识别不同的经营者,并不会造成品牌意义上的混淆。
4、小罐茶业公司与本案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无效,说明涉案产品的罐体在小罐茶业公司使用之前已经在包括茶叶等多个行业内有应用,而且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也具有与所销售罐体完全一样的专利权。
5、小罐茶业公司在公证之后立刻在网站上投诉了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也立刻删除了相关网页,而且民益包装材料公司销售量极小,不可能对小罐茶业公司造成影响和损害。
综上所述,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和小罐茶业公司不属于同行,营业范围和实际经营均不在茶叶的销售方面,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包装装潢,网站上出现的图片仅为客户订制产品的示例之用,双方不构成竞争关系,也不会对小罐茶业公司造成权利的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小罐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二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罐茶业公司以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小罐茶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34年12月28日。
该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XTAOGUANT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商标注册号第16791551号。
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小罐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
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商标注册号第20426843号。
小罐茶业公司为推广小罐茶系列产品,设计了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对相应商品进行了推广和销售。
小罐茶业公司本案中提交了ZL201530407185.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为茶叶标识膜(色调系)的专利权人;
提交了ZL201430250830.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为茶叶罐的专利权人;
提交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028号公证书,证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销售的小罐茶铝壳铝罐、外壳、铝茶罐侵犯了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使用与小罐茶业公司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纸制品、日用塑料制品、五金零配件、塑料零件(PET吸塑托盘)、金属结构件、金属零部件、汽车配件、木托盘、电线、线缆、铝制品、茶叶包装罐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小罐茶业公司是否享有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案中,小罐茶业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XIAOGUANTEA”商标。
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小罐茶”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0类。
故,小罐茶业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茶叶罐行为是否侵害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别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商标法也是在于确保商标的识别功能得以正常实现,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为自己希望购买的商品或者使用的服务而付费,以此降低消费者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所需要的信息成本,并促进经营者对质量的保障和展开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首先,小罐茶业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纸制品、日用塑料制品、五金零配件、塑料零件(PET吸塑托盘)、金属结构件、金属零部件、汽车配件、木托盘、电线、线缆、铝制品、茶叶包装罐等,其并不生产、销售茶叶。
另外,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时当庭拆封的是罐体,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明显不是同一种商品。
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而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存储上述商品的器皿。
其次,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罐体,不论从功能、用途或是消费对象等方面显而易见均不相同。
再次,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罐体所涉及的相关公众亦不相同。
一般来看,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相关公众是广大消费者,而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罐体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是茶或茶饮品、饮料的生产部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罐体在宣传、推广时有使用小罐茶商标的行为。
如何对上述事实进行评判是判断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是否侵害小罐茶业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小罐茶业公司主张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是为了防止对消费者的欺骗和维护商标权人的商誉,并不是为了让商标权人垄断相关的商品或服务。
因此,商标权人虽然可以阻止他人以令消费者混淆的方式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但却不能禁止他人提供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相配套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能阻止他人使用该商标说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配套。
如果使用他人商标中文文字或图形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即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服务对象,而并非为了让消费者认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则这种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宣传、推广己方生产的罐体过程中使用小罐茶商标,是指示其可以定制相关配套的商品即装盛小罐茶器皿,而并非为了让消费者认为自己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小罐茶业公司主张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小罐茶业公司主张涉及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请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对小罐茶业公司关于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内容不予审查和认定。
综上,北京小罐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小罐茶业公司明确其特有的包装为一审时提交的第ZL201530407185.3号“茶叶标识膜(色调系)”外观设计专利和第ZL201430250830.0“茶叶罐”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确定的内容,小罐茶业公司称,其使用的小罐在2016年之前并未出现过相应的包装,小罐茶业公司将小罐作为茶叶包装在茶叶界内属于首创,其特有之处在于使用一罐一泡的经营理念用于经营活动中。
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028号公证书内容显示,1688网站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店铺中,在“供应产品”栏目所附图片标有“厂家直销铝制小罐茶罐茶叶罐”、“厂家订制茶叶罐铝制小罐茶罐”、“厂家生产批发小茶罐小罐茶包装”等字样。
有部分图片中罐体顶部部分标有“XTAOGUANTEA”字样。
根据民益包装材料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纸制品、日用塑料制品、五金零配件、塑料零件(PET吸塑托盘)、金属结构件、金属零部件、汽车配件、木托盘、电线、线缆、铝制品、茶叶包装罐;
模具加工;
EPE、泡沫塑料剪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是否侵害了小罐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小罐茶业公司主张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网上宣传中使用“小罐茶”字样及图片,该行为侵害了小罐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小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是否侵害了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将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识,其首要功能就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本案中,小罐茶业公司的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XTAOGUANTEA”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第20426843号“小罐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中宣传并销售的商品为金属罐,与小罐茶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类别并非同类,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要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考虑,同时还应考虑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两种不同标识所代表的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网页上的宣传中,对于“小罐茶”文字的使用,基本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在产品介绍图片下标注“小罐茶包装”等字样,另一种是在产品图片中,在罐体上明确标注“小罐茶”字样。
对于第一种标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该标注行为是用来介绍产品的用途而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种行为,从宣传图片的内容来看,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宣传包装罐的产品时,在产品本身标注了与小罐茶业公司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包装罐与小罐茶公司涉案商标“小罐茶”所附着的产品“茶”类别并非相似类别,包装罐体作为商品本身标注小罐茶业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和作为茶叶等商品的外包装标注小罐茶业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所起到的识别作用不同,除非小罐茶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达到依法应予跨类保护的程度,否则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商品包装罐的来源与商品茶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但小罐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涉案商标达到了上述知名程度;
况且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其网页及部分产品介绍的图片上标注了包含公司字号的“民益包装”、“民益包装材料制品”字样。
因此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网上宣传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
本院对小罐茶业公司关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小罐茶业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小罐茶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网络宣传的图片中使用了该公司特有的包装。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于小罐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广告投入与宣传,并获得了部分荣誉,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是同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小罐茶业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为茶叶类,民益包装材料公司被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为金属罐体,二者所涉行业并非同行业。
其次,即使如小罐茶业公司所主张的其外观设计专利所包含的茶叶标识膜及茶叶罐为其商品茶所有一定影响的包装,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之一为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此行为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该条所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的相关消费者将小罐茶公司生产的带有其主张特有包装的茶产品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金属小罐两者的来源厂家产生误认与混淆,因该两者并非相同产品,且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网页中标注了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公司名称或字号,因此,该宣传行为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理,小罐茶业公司公证购买的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销售的无任何标识的金属罐罐体本身也不会产生上述混淆。
因此,小罐茶业公司关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小罐茶业公司主张的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因此,在本案中,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无需承担被诉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小罐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