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郎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祥喜,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刘爱玉,女,1970年12月7日,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刘爱玉、刘祥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被告刘爱玉、刘祥喜到庭参加诉讼,因武陵区智翔通讯店已注销,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武陵区智翔通讯店的起诉,改为追加刘爱玉为本案被告,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拍杆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收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两被告答辩称:被告仅仅是销售了该涉案产品,没有制造,原告应该找制造商,不应该找零售商,原告也没有在取证的时候告知被告,及时制止被告进行销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审查与核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148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侵权公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且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5月23日,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招牌名为“智翔专卖店”的商店,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号码为0002058的购物单据,该单据名称为“智翔通讯”,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品名及型号为“自拍杆”,价格为50元。
用手机对上述商店门面和朗州路的指示牌进行拍照,共拍照两张,回到公证处,用手机对所购买的自拍杆和上述购物单进行拍照,共拍七张,并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封存,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本院当庭拆封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组织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公证处封条上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
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标签,标签上记载:“第三代自拍杆”等字样。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的全部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图所示:图1图2另查明,武陵区智翔通讯店于2014年8月7日注册,现该店已注销。
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刘祥喜,被告刘爱玉称其为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手机销售,现该店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涉案专利具有13项权利要求,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首先,原告权利主题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分解为:特征A,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特征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特征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特征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特征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特征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主题名称与原告权利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特征a,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特征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特征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特征d,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特征e,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特征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148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湖南省常德市的“智翔专卖店”,取得的销售单据的名称亦为“智翔通讯”,上述名称与被告刘祥喜经营的武陵区智翔通讯店(已注销)的字号相同,且两被告均认可涉案门店在公证取证时登记的工商户为“武陵区智翔通讯店”。
两被告还辩称,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但销售单据上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故公证不具有真实性;
而且虽然涉案门店登记经营者为刘祥喜,但因涉案门店在公证时已经转让给刘爱玉经营,只是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及《工作记录》的记载,公证员进行现场取证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至于销售单据系涉案门店销售人员书写,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并不能否认公证的真实性,在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反驳公证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登记为“武陵区智翔通讯店”的门店于2017年5月23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经营者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的门店登记经营者为刘祥喜,被告刘爱玉当庭自认其为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门店转让情况,考虑到被告刘爱玉当庭自认行为,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门店,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两被告经营的门店位于衡阳市,且根据公证书照片观察,经营面积不大,经营范围为手机销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两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明显不足一万元,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玉、刘祥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刘爱玉、刘祥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爱玉、刘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二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