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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立群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民初3009号
案件名称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立群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盐城市立群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3009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N,住所地在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23栋522室。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立群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新洋路58号12幢12(7)。

法定代表人:智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月辉,女,1988年1月1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男,1991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米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立群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群公司)著作权侵权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淘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被告立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月辉、徐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淘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赛尔号》系列作品著作权、注册商标专有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家庭娱乐内容公司,始终致力于为中国家庭创造独一无二的娱乐体验——有趣、安全并且赢得父母们的信赖。

原告的主要业务包括线上游戏、儿童影视动画和品牌授权。

经历十年的发展,淘米已经成为中国家庭娱乐产业的领导者,旗下拥有超过20款游戏产品,覆盖页游、手游和端游,平均季度线上活跃用户超过3940万;

已投拍包括《赛尔号》在内的系列电影共9部,累计票房收入约3亿元,成为“儿童国漫经典”;

累计制作播出包括《赛尔号》在内的动画片约500集,覆盖国内350个省市电视台,和包括淘米视频v.61.com在内的主流新煤体平台。

依靠丰富多样的产品组合,赛尔号已成功地成为了淘米打造的中国儿童超级IP,其累计授权商品超过600个SKU,实现真正的“影游互动”。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赛尔号》系列作品的商标权、著作权原始权利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排他许可,可转许可,授权期间:自获权以来至2025年12月31日,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自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的对《赛尔号》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使该系列作品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与品牌效应:2014年“赛尔号”荣获中国文化艺术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赛尔号大电影》荣获2012年动画电影“金猴奖”,2012年《赛尔号》动画片荣获中国动画协会“2012年最受欢迎国产动画片第二名”,2012年《赛尔号》荣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2011年《赛尔号大电影》荣获“中国动漫最高奖-金龙奖”。

《赛尔号》系列作品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不良商家,瞄准《赛尔号》系列作品的价值,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非法牟利,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擅自使用原告《赛尔号》系列作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立群公司辩称:1、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我公司的京东店铺购买了一款赛尔号卡片,总价60元,该产品我方并没有生产制造和发货,而是在淘宝上买了发给原告的,因为我方自己并没有货。

2、我方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任何不好的影响,原告起诉我方之后我方在京东后台查到该产品一共卖出了3个(其中一个是原告买的),3个总销售额为一百多元,我方并没有用该产品去谋取巨大利益。

我方京东店铺在2019年10月已经立即下架并删除了关于赛尔号的所有产品。

3、原告对一个利润只有几十元的商家要求赔付6万,完全不合理也缺乏依据。

原告在电商网络上对各类商家进行大量起诉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我们这种只卖了几个的小商家也跟着被起诉,并且开出高额赔付金额,原告存在过度维权和过度索赔的可能性。

今年受疫情的影响,我方生存极其困难,我方主观上没有刻意侵权,且我方也第一时间下架删除了商品,如果对我方进行过度的不合理的索赔,只会让我们破产倒闭。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知名度证据图片、公证书、订单信息截图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8097166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玩具、纸牌、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面具、拼图玩具、玩具汽车、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棋类游戏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2年6月7日,圣然公司以作品名称分别为利利、利牙鱼、皮皮等29幅卡牌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名义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上海市版权局经审核予以登记并出具作品登记证书。

2012年8月5日,圣然公司以作品名称分别为同生公司、暗黑武斗场、裂空刃等13幅卡牌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名义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上海市版权局经审核予以登记并出具作品登记证书。

2019年5月13日,圣然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许可淘米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圣然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特别授权淘米公司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任何侵犯圣然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淘米公司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以及将权限转委托律师及第三方等,授权期限自著作权获得权利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经淘米公司申请,2019年11月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淘米公司取证人员毛业标在立群公司京东店铺购买《赛尔号冰封要塞VS疯狂机器城》卡牌的行为采用拍照、打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88335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立群公司所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过程的照片打印件20张和在互联网上查看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的截屏图打印件24页。

淘米公司为取证购买支付货款60元。

经比对,可以看到淘米公司所购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的标识,盒内有24小盒卡牌,小包装盒外包装及盒内的十几张卡牌背面同样印有“”的标识,上述标识与淘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庭审过程中,立群公司对销售的上述卡牌中的美术作品侵犯了淘米公司对这些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出示了中国电影家协会动画电影工作委员会颁发的授予《赛尔号大电影4圣魔之战》第一届中国动画电影“天马杯”优秀场景设计奖以及优秀营销开发奖;

2017年4月,中国电影家协会动画电影工作委员会颁发的授予《赛尔号大电影5-雷神崛起》优秀音乐奖等奖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立群公司陈述:被告是利用京东的后台软件导入销售量较高的小孩子玩的卡片,如果到被告店铺的消费者选择了相关产品,我方再到相关淘宝网上为其购买。

庭审过程中,淘米公司陈述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取证购买费、律师费、差旅费,但除60元取证购买费,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费用证据,原告同时陈述诉讼请求6万元是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无相关损失证据。

另查明:2004年3月17日,立群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

立群公司目前已在京东店铺下架涉案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商标权的问题;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暨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经圣然公司授权,获得圣然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使用权,包含“”商标权及涉赛尔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圣然公司同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其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维权,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商标权的问题。

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商品类别包含“玩具”、“纸牌”。

本案中,涉案卡牌包装盒及卡牌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高度近似,该标识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卡牌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与财产权:……;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所售涉案卡牌同时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售印制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卡牌,侵害了原告对这些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卡牌玩具,现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已从被告京东店铺下架,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卡牌系被告生产,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的问题。

依据《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商标或著作权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侵权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但由于被告因商标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和商标的知名度、作品类型、商标许可使用种类、范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性质、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法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立群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盐城市立群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方玲玲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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