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7340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98167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新时发水果批发零售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竹坑社区老围村七巷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DYY93E。
经营者:杜特红,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邓州市。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坪山区新时发水果批发零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被告经营者杜特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现已停止侵权。
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已超出被告的承受范围。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
第1350439号商标标识及实物(图一) 被控侵权产品标贴图案及实物(图二) 图一 图二 图三 图四 图五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6类,木浆纸;
纸巾;
卫生纸;
卸妆纸巾;
纸手帕;
纸垫;
纸质洗脸巾;
纸桌布;
纸质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截止)。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763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内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坪山区新时发水果批发零售店”]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共拍取照片十二张。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合法许可,销售了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
六、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否经原告授权:否。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NO06216711)记载金额5400元,发票备注中记载“(2020)粤广南粤第7630号,(2020)粤广南粤第7633-7636号,(2020)粤广南粤第7639-7640号,(2020)粤广南粤第7645号”,现原告主张公证费发票8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标贴、实物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标识、实物进行比对,二者不管是在包装上还是在内部纸巾尺寸、花纹印刷上均存在差异。
图一、图三上半部分为原告第1350439号商标标识的实物,图二、图三下半部分为被控侵权产品标贴图案的实物。
从包装正面看,二者在封口与标识图案的间隔上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封口部分盖住了产品标贴图案,原告提供的自有商品封口部分未遮盖商标标识;
从侧面包装上看(即图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英文商标排版在同一水平线上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英文标贴图案略显倾斜。
拆开包装,对内部的纸巾进行比对,二者在大小尺寸、纸巾对角处的英文商标标识及周边花纹印刷程度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纸巾比原告提供的自有产品纸巾尺寸小(即图四);
原告提供的自有产品纸巾周边花纹及对角处印刷了英文的商标,正反深浅一致且清晰,而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的周边花纹及标贴图案不一致,深浅不一,较为模糊(即图五)。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坪山区新时发水果批发零售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坪山区新时发水果批发零售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