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云城装饰大世界云龙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徐先婵,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云城装饰大世界**。
上诉人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城装饰大世界云龙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城装饰大世界云龙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徐先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部分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在销售侵权产品时具有主观故意;
“山花”商标与上诉人公司的电缆已形成固定联系,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作为多年经营电线电缆产品的商家,相对一般人来说,对该行业的电缆品牌、商誉、质量等更为了解。
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了该批侵权线缆,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假冒的侵权商品,具有攀附上诉人商誉的意图,为了谋求利益而追求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遗漏被上诉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故意这一情节,单纯认定被上诉人行为侵权,与事实不符。
2.上诉人为案涉商标的宣传、保护投入成本较高,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品牌信誉降低等因素,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上诉人公司早在1981年就获得了第148988号商标图样“山花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距今已有近40年。
在这期间,上诉人为了该商标的宣传、保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才使得该品牌商品的销售遍及中国各地,并在华北地区及山西省内享有了很高的声誉。
同时,该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其中山花品牌还曾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山西省名牌产品”。
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得上诉人的品牌声誉在业界大大降低,同时,为制止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多次往返忻州、原平等地调查取证等。
一审法院未考虑以上事实,判赔金额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维权成本,不利于我省知识产权保护的长远发展。
综上,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具有主观故意这一具体侵权情节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同市云城装饰大世界云龙建材经销部答辩称,1.原告并未告知我单位并且从来没有在大同市宣传过他们厂家的“商标识别法”,才导致我单位受到不法商贩的蒙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准备销售这种产品。
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我单位明知是侵权产品还进行销售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不予承认。
2.我单位一共留了78盘电线,除20盘是我自己装修用外,其余58盘全部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并未对原告以及市场造成巨大影响。
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我单位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市场负面影响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不予承认。
3.我单位在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后,立即停止了销售侵权产品。
4.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清单是伪造的,他们提供的是118盘,实际扣押的是58盘,数量相差一倍有余。
这种行为完全说明他们在故意向法院提供伪证,扩大案件影响力。
所以请法院追究其提供伪证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理由完全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第148988号“山花及图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经销电线电缆、制造电线电缆、山地步犁、农机配件等。
1997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148988号商标的注册人由离石县电缆厂变更为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山西离石市永宁西路**。
经两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2月28日。
2005年9月13日,经核准,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山西离石区下安工业园。
2020年5月27日,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了被告58盘绝缘电线,并以涉嫌侵犯原告“山花牌”注册商标使用权为由对该批电线依法扣押,同时对被告处以8000元罚款。
另查明,被告大同市云城装饰大世界云龙建材经销部于2011年5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暖、五金电料、土产、洁具、建材销售,水、暖电安装施工等。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489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系第1489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经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电线,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该商品系原告制造或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89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第148988号商标的商品。
由于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故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未能确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云城装饰大世界云龙建材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第148988号商标的商品;二、被告大同市云城装饰大世界云龙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大同市云城装饰大世界云龙建材经销部负担215元,由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侵权线缆就具有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侵权产品时具有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上诉人商标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