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38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柒号衣酷服饰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桐梓坡西路98号金谷大厦106号门面。
经营者:杨敏波,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影,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柒号衣酷服饰店(以下简称:柒号衣酷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与被告柒号衣酷服饰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第148930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号:第9406328号),商标“”(注册号:第75383号)、商标“”(注册号:第1489308号)、商标“”(注册号:第1497177号),商标“”(注册号:第1485436号),且该些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成立至今已长达163余年,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于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广涉北京市、广东省、河北省、江苏省、湖南省、浙江省、福建省等28个省市区,且还在不断增长中。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在《昕薇》、《瑞丽》、《自由时报》、《时尚先生》、《男人装》等知名杂志均投放超过2页版面展示、宣传其品牌历史、文化以及牛仔裤服装,并邀请木村拓哉、布莱德·皮特、周杰伦、蔡依林等多名海内外著名影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尤其是原告自1873年起一直将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其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用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讼争双弧线标识,其宣传渠道之多、地域之广,已使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牛仔裤系列产品建立了密切联系,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识。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也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2018年5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桐梓坡西路98号的“7号衣库”零售店公证购买了一件牛仔裤,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其销售的牛仔裤使用了原告的双弧线商标及其他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柒号衣酷服饰店答辩称,一、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及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被诉侵权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一般公众的视线角度下,被诉侵权牛仔裤上的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两者标识为标准。
二、本案中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为一条实线一条虚线,实线和虚线上下交叉穿过,作为后裤袋上的花纹装饰。
原告主张的2023725号双弧线、14212864号等商标中间的双弧线为两条平行的线,且均为实线、弧度也很小。
两个图案从细节到整体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异,不论专业人士或普通消费者均能一眼识别两个标识完全不同。
三、本案关于事实的一个前提是——原告利惠公司持有的广为人知的商标是LEVI’S英文字母商标。
本案中2023725号双弧线、14212864号、75383号商标知名度不高,并非为消费者所熟知的知名商标。
其原因有三:首先不论是利惠公司自身广告宣传,还是媒体报道、专业杂志的介绍,均突出显示LEVI’S英文品牌,没有任何资料宣传案涉其他商标也是作为商标来使用。
其次,2023725号双弧线注册时间为2005年、但都是以装饰图案的形式加以使用,并非像原告所称的那样用于商标使用。
客观上导致消费者一直都将其认定为装饰图案。
再次,原告的资料和产品上也均没有在2023725号双弧线等商标旁标注?符号。
故客观上导致公众对上述两个商标几无所知。
即使偌大的服装城内专业做牛仔服的批发商也均不知道2023725号双弧线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
对于非知名商标,如果仅仅构成近似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还应以一般公众视线下是否容易混淆牛仔裤来源为认定标准。
四、14212864号、75383号两个商标显著性体现在LEVIS英文,五边形与后裤袋的形状相契合,且在生活中经常出现,并不具有显著性。
本案被诉侵权牛仔裤仅在后裤袋边缘用线缝制固定,线条与后裤袋形状契合,也后裤袋形状也并非五边形,旁边也没有小矩形和里面的LEVIS英文商标。
不论从整体上来看,还是从细节上来看,与原告主张的14212864号、75383号均显著不同。
如果按原告的要求那么牛仔裤后面根本就不能缝制口袋了!
!
这显然是荒谬的!
五、被诉侵权牛仔裤在铭牌上有LSVEVS字样,该英文字样是25类上第5414404号注册商标的内容,该商标所有人是林建塔,并非是原告所有的1489308号等商标。
林建塔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显然与原告所有的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
被诉侵权牛仔裤上的英文字样既然同林建塔所有的5414404号商标英文完全一样,故亦可以得出被诉侵权牛仔裤上的LSVEVS字样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亦差异明显。
六、本案关于事实的另一个重要前提是——原告在同一牛仔裤上组合使用了多达上十种商标,其中主要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是LEVI’S英文字母商标,牛仔裤后裤袋上2023725号双弧线、75383号单五边形加小矩形、14212864号双五边形加小矩形等商标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减弱了许多。
消费者通常不会通过后裤袋上的图案来识别商品来源。
七、从被告本身条件来分析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且并无获利,也再无销售。
被告货仓式的店面形式明显区别于原告专柜销售形式,销售场景差异明显,被告并未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未对其造成损害。
被告是一家杂货店式、仓库式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面积仅为几十平米。
店内产品包括上衣、下装、帽子、鞋子、袜子、钱包、皮带、内衣物等服饰,品类繁多。
被诉牛仔裤是从个体批发商处随同其他货物一起购进的,进货数量极少,一共只有几条。
且售价低廉,毛利率只有几十元,销售几条后,因销路不好就再未销售了。
被告并未造成原告权益的损害。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多个商标并不相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牛仔裤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利惠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起,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1976年5月10日,利瓦伊斯特劳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75383号“”图形商标,1999年6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利惠公司。
注册有效期自1976年5月10日起,续展至2026年5月9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手套等。
2015年9月14日,利惠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1)代表利惠公司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现的任何嫌疑侵犯利惠公司“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可向中国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价格证明以及有关厂家、经销商和其他主体是否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证明;
(2)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件,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或个人对侵犯利惠公司“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价格证明以及有关厂家、经销商和其他主体是否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证明,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投诉,并参加和协助执法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3)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件,委托中国境内的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利惠公司“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其他司法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述各项授权为签署之日起3年。
2017年12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同上,授权期限为签署之日起3年。
2016年9月13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其就在中国地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其“LEVI’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目标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提请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协商和解、签发律师函、代收赔偿款、授权律师事务所及聘请律师维权等合法行为,在各级法院、官方有关当局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代理人职责、接洽并办理必要事宜,准予并确认一切合法行为(包括有权代为缴纳费用及接受款项、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授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同上,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日。
2018年6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7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贾某的全程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衣库桐梓坡站,韩春亮以人民币89元的价格通过银行卡刷卡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牛仔裤和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封存后的牛仔裤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系双弧线图案,双弧线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实线)。
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系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五角形及中部弧线均由平行线构成,五角形与弧线交叉处形成矩形框,五角形左上方有一个矩形小标签,其上有竖排英文“LEVI’S”。
第75383号注册商标“”系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五角形由单线组成,矩形小标签位于五角形左上方,其上有竖排英文“LEVI’S”。
被诉侵权商品系牛仔裤,牛仔裤的后方纸质腰牌及吊牌上印有“Levevs”标识,其后方两个口袋上有图形标识,标识为:五角形由双弧线构成,中部弧线由一条粗线和一条细线组成,粗线与细线平行后形成交叉,再沿着弧线平行后在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无分割线。
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在右后方的口袋上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腰部位置有双马图形、511、LEVI’S等标识。
柒号衣酷服饰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敏波,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桐梓坡西路98号金谷大厦106号门面,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的零售。
另查明,利惠公司支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89元。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柒号衣酷服饰店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柒号衣酷服饰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柒号衣酷服饰店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1.关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以相关公众是否通过相应标识的使用方式而区分商品来源为判断标准,而这往往与诉请保护标识的知名度、商品特点及商标标注惯例等因素相关。
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领域,与其相近似的标识对相关公众会产生更大影响。
若该相近似标识被突出使用,往往更容易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首先,第2023725号“”商标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两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在菱形框内又有一条横线分割线,该图案与通常的双弧线自然交叉所形成的图案有较大差别;
第14212864号“”商标根据后兜形状设计,中间有近似于第2023725号“”商标的双弧线,左侧竖线外部上部有侧面小标;
第75383号“”商标根据后兜形状设计,左侧竖线外部上部有侧面小标,三枚商标的设计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获得注册本身就能够说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其次,利惠公司将涉案商标主要用于其“levi’s”品牌牛仔裤的后裤袋上,在对外宣传时,也与其“levi’s”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取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涉案三枚商标,这种使用和宣传方式使得涉案商标在消费者群体中获得很高的声誉和认同度,其显著性和识别性得到强化,将涉案商标用于“Levi’s”品牌牛仔裤后袋上的方式已成为“Levi’s”牛仔裤的标志性元素之一,涉案商标与利惠公司的“Levi’s”牛仔裤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稳定联系。
再次,基于牛仔裤商品的特点,商标的标注方式和位置有限,将商标标注在后裤袋上系行业惯例。
本案中被告将被诉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牛仔裤后兜上,容易被相关公众关注到,同时基于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和牛仔裤商品的商标标注惯例,该突出标识更容易让相关公众联想到商品来源,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来源作用,系商标意义的使用。
2.关于商品是否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牛仔裤,涉案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商标核准注册类别均包括牛仔裤,因此属于相同商品。
3.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在弧线走向、交叉、菱形框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在视觉方面差别轻微,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4212864号“”商标二者整体形状、构成要素、各要素的具体位置、双弧线的设计及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5383号“”商标商标二者整体形状、构成要素、各要素的具体位置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4.关于混淆可能性。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越容易受到他人攀附;
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和知名度越强,相关公众越容易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注册。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裤兜上处于显眼位置,在涉案商标经过利惠公司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承载利惠公司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与利惠公司建立了稳定联系的情况下,被告在牛仔裤后裤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从被诉侵权标识结合纸质腰牌和吊牌上来看,腰牌中标注的“Lsvevs”,系“L”开头、“s”结尾,在隔离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牛仔裤与利惠公司或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造成一定的混淆。
综上,柒号衣酷服饰店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柒号衣酷服饰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本案中被告柒号衣酷服饰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利惠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利惠公司主张柒号服饰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利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查清,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以及利惠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柒号衣酷服饰店赔偿给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柒号衣酷服饰店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且基于商标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状态可以通过停止侵权予以消除,故本院对利惠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岳麓区柒号衣酷服饰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长沙市岳麓区柒号衣酷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475元,由长沙市岳麓区柒号衣酷服饰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柒号衣酷服饰店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令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闫曼书记员王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