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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昌龙超市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民终130号
案件名称杨凌昌龙超市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凌昌龙超市;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民终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凌昌龙超市,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经营者:陈战昌,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凌昌龙超市(以下简称昌龙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昌龙超市经营者陈战昌,被上诉人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龙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即昌龙超市无需向金号公司赔偿4000元;

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证据存在瑕疵。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金号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过程公证的事项发生在陕西省杨凌区邰城路昌龙超市,受理的公证机构应该为陕西省杨凌区公证处。

汉唐公证处在执行公证时未在规定的执业区域进行执业,不符合公证程序及公证法的规定。

另外,公证行为仅是对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未对送检过程进行公证,且送检报告出具时间与购买物品时间为同一天,对于送检物品的真实性存疑。

故本案中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书无法作为直接认定侵权的证据。

二、昌龙超市提供供货方经营者李军年及儿子李伟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昌龙超市所采购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

金号公司辩称,一、关于公证书的效力。

法律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效力问题没有规定,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会受到行政机关程序上的处理,但是所作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昌龙超市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

二、物品质检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龙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昌龙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昌龙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后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1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张芸、公证员助理郝慧敏和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于2020年5月30日来到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邰城路与中心街交叉口向南20米左右路东的“昌龙超市”,孙全民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陈战昌,孙全民购买了标识为“金号”的毛巾一条,并拍得照片三张,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截屏保存。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封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全民对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后由孙全民领走保管。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54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5月30日,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对在昌龙超市购买的毛巾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称“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我公司产品,属假冒。

”鉴定人为庄森。

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另查明,昌龙超市于2006年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经营范围:粮油、鲜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文体用品、洗涤用品、日用品、化妆品、烟、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

批发及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昌龙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号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1、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非金号公司生产,而其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 ”商标专用权,昌龙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昌龙超市认为其所售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但其提供证据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合法的商品来源,故昌龙超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鉴于金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昌龙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昌龙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昌龙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昌龙超市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金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昌龙超市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杨凌昌龙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杨凌昌龙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0元,由杨凌昌龙超市承担60元。

二审审理中,昌龙超市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和户口本,证明陈战昌与丁乐是夫妻关系,丁乐的付款记录,可以证明昌龙超市有相应的合法来源。

证据二:西安市双生军年百货批发部的营业执照、李军年与李伟的户口本、李伟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昌龙超市是从西安市双生军年百货批发部进的货。

金号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昌龙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昌龙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昌龙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金号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保护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金号公司作为本案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本案中,金号公司认为昌龙超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供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其主张。

昌龙超市认为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超越区域公证,公证程序不合法,存在瑕疵。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存在违反公证法跨区域公证的问题,但昌龙超市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

故昌龙超市认为公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 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据此,本案公证取得“金号”毛巾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可以由商标注册人金号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本案中,金号公司工作人员鉴别出昌龙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被诉侵权的“金号”毛巾系假冒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金号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昌龙超市上诉主张送检物品存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昌龙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西安市双生军年百货批发部购进的,一审时提供了西安市双生军年百货批发部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二审时昌龙超市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西安市双生军年百货批发部经营者李军年与儿子李伟的户口本、李伟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故能够证明陈战昌的妻子丁乐通过网银向西安市双生军年百货批发部经营者李军年的儿子李伟转付货款的事实,印证了昌龙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西安市双生军年百货批发部购进的事实,昌龙超市主张其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昌龙超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成立。

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由昌龙超市向金号公司支付维权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昌龙超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杨凌昌龙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杨凌昌龙超市已预交),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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