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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楚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782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楚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楚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782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之二5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汉族,199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1胡同16号,身份证号码410************02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楚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QJ7X7T。

法定代表人:肖某1。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楚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莞市楚巡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www.tmall.com)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商标权利人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2189780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莞市楚巡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218978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提交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等,拟证明原告为宣传案涉注册商标投入较大费用,且案涉注册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9年11月12日,打开ChromePortable.exe浏览器,在该浏览器的网址栏输入www.tmall.com,在该网站搜索“多功能个性推拉式”,点击其中一个搜索结果,弹出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楚巡数码专营店”,产品名称为“多功能个性推拉式懒人手机皮质支架创意防滑防摔指环支架通用”“促销价32.7”,库存884件,产品图片及产品介绍图片显示产品包装上有“”标识、产品上有“”标识,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441900MA53QJ7X7T”“企业名称:东莞市楚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汤琼珍”“营业期限:2019-9-12至2099-12-31”等信息。

原告称该“楚巡数码专营店”系被告在天猫经营的网店,被告销售的手机支架上的“”“”与其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9年9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销售:服饰、服装、化妆品、鞋帽、背包、家具、五金交电、金属制品、电子元器件、通讯器材、家用电器、手机、电脑、耳机、音响、手机配件、电子产品、网上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在www.tmall.com上的“楚巡数码专营店”所登记的商家名称及基本信息与被告的名称及工商登记信息基本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楚巡数码专营店”系被告经营的店铺。

“楚巡数码专营店”中的被控侵权手机支架与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手机支架包装上的“”及商品的“”标识,与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字母一一对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网页的产品图片及产品包装图片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的侵权时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楚巡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楚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楚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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