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7知民初14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都县梅江镇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街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730600086447。
经营者:洪国华。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宁都县梅江镇宝岛眼镜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