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营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在沪无固定住所。
辩护人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文化,无业,户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城南澄江路宜居华庭****,沪无固定住所。
辩护人张翠翠,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1,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营市,硕士研究生,无业,户籍地广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之**,州市番禹区金山谷677栋802室。
辩护人田宁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2,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营市,大学文化,系欧特梅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地区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东营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楼****,镇徐和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陈庆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中路X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中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辩护人韩嘉兴,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2,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屯昌县国营晨星农场永忠社区深昌户籍地海南省屯昌县国营晨星农场永忠社区深昌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辩护人高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陈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汋、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张翠翠、被告人单1及其辩护人田宁宁、被告人单2及其辩护人陈庆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韩嘉兴、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高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姚某、陈2、钟某携带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乘飞机抵沪,入住本市普陀区宁夏路XXX号环球港凯悦酒店,当日被告人单2驾车将潘某某等人事先快递的假冒爱马仕拎包运至酒店与上述人员汇合。
12月19日上述五人开始在该酒店2018房间以开珠宝展的形式对外销售假冒宝格丽、蒂芙尼、迪奥、梵克雅宝、卡地亚、伯爵、尚美、爱马仕等珠宝、首饰、拎包等商品,12月19日被告人单1与上述人员在酒店汇合,次日共同对外销售上述假冒商品。
其中潘某某负责组织货源、支付开房费用、接待客户、销售商品等;
姚某、单1、单2负责接待客户、销售商品等;
陈2、钟某受雇于潘某某,负责下楼引导客户、为客户介绍商品等。
经查证,上述人员已售出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查获的490余件待售假冒珠宝、首饰等商品按销售价格计算共计200余万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陈2在本市普陀区环球港凯悦酒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待售涉案珠宝、首饰、拎包等商品被一并查获。
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蔡某某、胡某某、刘某、陈1、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营业执照,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代理人委托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请求书、鉴定报告、刑事报案书、阿尔法珠宝展示现场照片、阿尔法侵权网站、阿尔法展会通知、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入住登记信息、销售清单、表格截图、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阿尔法平台价格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潘某某、div>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陈2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陈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六名被告人均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姚某、单1、单2、钟某、陈2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六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故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陈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陈2在本市普陀区宁夏路XXX号环球港凯悦酒店2018房间以开珠宝展的形式对外销售假冒宝格丽、蒂芙尼、迪奥、梵克雅宝、卡地亚、伯爵、尚美、爱马仕等珠宝、首饰、拎包等商品,已售出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公安机关查获的490余件待销售珠宝、首饰等商品按已销售的价格计算共计200余万元。
经鉴定,上述待销售珠宝、首饰等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负责组织货源、支付开房费用、接待客户、销售商品等;
被告人姚某、单1、单2负责接待客户、销售商品等;
被告人陈2、钟某受雇于潘某某,负责下楼引导客户、为客户介绍商品等。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陈2在本市普陀区环球港凯悦酒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在家属帮助下,被告人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十万元,预缴罚金三十万元;
被告人姚某退出违法所得五万元,预缴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单1退出违法所得二万元,预缴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单2退出违法所得二万元,预缴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钟某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元,预缴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陈2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元,预缴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明涉案赃证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营业执照,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代理人委托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明涉案爱马仕、宝格丽等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请求书、鉴定报告等材料,证明涉案蒂芙尼、迪奥、梵克雅宝、卡地亚、伯爵、尚美等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刑事报案书、阿尔法珠宝展示现场照片、阿尔法侵权网站、阿尔法展会通知等材料,证明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现凯悦酒店2018房间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后报案及案发现场情况。
5.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入住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陈2、钟某、潘某某等人于2019年12月18日入住凯悦酒店等事实。
6.证人蔡某某、胡某某、刘某、陈1、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于2019年12月20日经人带领至环球港凯悦酒店2018室展会现场选购商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7.销售清单、表格截图等材料,证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等人的实际销售情况。
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阿尔法平台价格表等,证明查获的490余件假冒珠宝、首饰、装饰品等商品的销售价格审计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六名被告人户籍资料等材料,,六人均无前科。
10.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陈2的供述,证明潘某某与姚某、单1、单2、钟某、陈2等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陈2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陈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姚某、单1、单2、钟某、陈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另有部分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单1、单2、钟某、陈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六名被告人主动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单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单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某、单1、单2、钟某、陈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八、违法所得二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不足之数,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王吉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