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240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长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65086574P,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诉讼代表人陈燕洪,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蔡长亮,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长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被告人蔡长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长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燕洪、被告人蔡长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初至12月11日,被告单位长鑫公司在其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蔡长亮的主管经营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晋江市××镇××村××街××号的二楼厂房内,生产假冒“耐克”品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将生产好的运动鞋储存在上述地点。
2019年12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当场抓获被告人蔡长亮并现场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638双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2676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运动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90043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长鑫公司及被告人蔡长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长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长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蔡长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在预缴罚金的前提下)。
被告单位长鑫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蔡长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长鑫公司预缴罚金58万元,被告人蔡长亮预缴罚金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鑫公司、被告人蔡长亮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长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蔡长亮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同时结合被告人蔡长亮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蔡长亮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晋江市长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蔡长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638双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2676双,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曾庆涛 人民陪审员 施文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