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知民初3号 原告: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第****之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0640892。
法定代表人:吴国栋,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会展南路**服务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572228318。
法定代表人:卢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松,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242775。
法定代表人:吴运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继笋,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百视特公司)与被告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城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百视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马佑权,被告广西瑞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松,被告柳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继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百视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广东百视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15××××.6,名称为“一种彩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连带赔偿广东百视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连带赔偿广东百视特公司因维权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承担。
经本院释明,广东百视特公司确定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为判令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停止继续购买侵害其的专利号为ZL20172015××××.6,名称为“一种彩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广东百视特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2015××××.6、名称为“一种彩环灯”(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0月13日,按期交纳年费,目前该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该专利产品美观实用,深受消费者喜爱,市场行情良好。
2018年6月20日,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了《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标段施工招标公告》,主要建设内容为柳州市白沙大桥夜景照明工程的施工,合同估算价为250万元。
同年7月19日,公布的《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中标公告》中,公布了柳州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标人为广西瑞宏公司,中标价为2495050.0300元。
2018年9月28日,新华网发布了《广西柳州:白沙大桥“成长记”》的报道,介绍了白沙大桥同年9月28日竣工通车。
全桥的60根斜拉索上安装的抱柱灯与涉案专利相同。
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在没有获得广东百视特公司的许可下,私自制造、销售、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彩环灯,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广东百视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广西瑞宏公司辩称,一、被诉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灯体、灯罩固定方式不同,LED面板数量不同;
被诉产品不含有涉案专利最为关键的电线过孔;
两者在紧密性、固定性上存在巨大的差别。
二、广东百视特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即便认定本案涉及侵权,其并未实际举证其损失及合理开支。
三、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诉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家并未参与本案的审理,被诉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直接影响到生产者的实体权利。
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不是被诉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从合法来源取得该产品并支付合理对价,依法有权继续使用该产品,本无必要就是否侵权作出论述。
综上,请求驳回广东百视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柳州城投公司辩称,同意广西瑞宏公司上述答辩意见。
另外补充,被诉产品所使用的项目是市政建设项目,其目的是公共利益,该产品来源合理合法,柳州城投公司也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便是存在侵权行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无需停止使用。
广东百视特公司与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广东百视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关于广西瑞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所记载的内容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
关于柳州城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其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至于其涉及相关专利侵权的问题,本院将在本判决主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拍摄拍照所取得视频照片,均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百视特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彩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15××××.6。
广东百视特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缴纳了涉案专利的第4年度年费135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的法律状态。
广东百视特公司在本案中确定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1.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体、灯罩和LED灯板,所述灯体和所述灯罩均呈环形,在所述灯体的顶面凹陷形成两个弧形的安装槽,在每个所述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在所述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所述灯罩安装在所述灯体上,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
涉案专利说明书其中记载如下内容:背景技术[0002]灯具是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的用品,例如吸顶灯、吊灯、彩环灯等。
而其中日常最常见的彩环灯目前其结构较为复杂,照明效果不理想,此外,其电线排布杂乱,不美观。
实用新型内容[0003]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背景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彩环灯,其结构简单,照明效果好。
[0012]本实用新型的彩环灯,其结构简单,采用双LED灯板照明,有效提高其照明效果,此外,通过设置在所述灯体两侧外壁的安装孔可以方便地安装灯具,通过电线过孔可以隐藏电线,进而使得电线整齐排布。
2018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初步意见为:全部实用新型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该报告认为: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弧形的安装槽有两个,每个安装槽里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
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在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安装槽的数量及安装孔和电线过孔的位置,从而使整体结构简单,电线排布整齐美观。
2018年6月6日,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建设单位柳州城投公司的委托,就“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标段施工”(项目编号:2018-270)在中国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等发布公开招标公告。
同年7月19日,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前述网络服务平台、网站等发布了《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中标公告》。
该公告其中记载:项目名称为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
项目招标编号为2018-270;
建设单位为柳州城投公司;
建设内容为柳州市白沙大桥夜景照明工程的施工;
中标人为广西瑞宏公司;
中标价为2495050.03元等内容。
2018年8月8日,柳州城投公司与广西瑞宏公司就前述景观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其中记载:发包人柳州城投公司,承包人广西瑞宏公司;
工程名称为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
资金来源为自筹;
签约合同价为2495050.03元;
合同价格销售为单价合同等内容。
同年12月21日,柳州城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前述景观工程款164万元给广西瑞宏公司,广西瑞宏公司如数收款后则出具合计金额为1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由柳州城投公司收执。
前述景观工程已于同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柳州市白沙大桥目前由柳州城投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
2020年4月26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职权至柳州市,对该大桥上安装使用的相关“LED抱柱灯”等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拍照取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瑞宏公司申请追加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广东百视特公司不同意该申请,柳州城投公司则同意该申请。
经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20)桂02知民初3号民事裁定,驳回广西瑞宏公司追加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在本案庭前会议中,广西瑞宏公司确认在前述景观工程项目中安装使用了名称为“LED抱柱灯”。
经质证,广东百视特公司、广西瑞宏公司对于柳州城投公司所提交的“LED抱柱灯”(实物),均确认其与前述景观工程项目中安装使用的“LED抱柱灯”为相同产品,可以用于相关技术特征比对。
前述“LED抱柱灯”(实物)上粘贴有合格证,其记载有:产品名称为LED包柱灯,产品型号为YS-BZ-12W-HW,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
根据广东百视特公司的起诉请求、陈述与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的答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广东百视特公司系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或者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广东百视特公司确定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根据前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逐个进行比对,广东百视特公司认为两者之间全部的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则认为两者之间全部的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1.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体、灯罩和LED灯板,”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灯体、灯罩和LED灯板;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并未对灯体的卡槽、灯罩及其底面的结构以及灯体底面的散热翘片数量或者结构进行限定;
最后,如前所述,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理解或者解释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但是不应当以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施例等例示性描述来扩大或者缩减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施例等只是涉案专利的例示而已,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于涉及前述的结构和数量不应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不能直接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灯体的卡槽、灯罩及其底面的结构和灯体底面的散热翘片数量或者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相对应的部件进行比对。
基于此,可以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灯体和所述灯罩均呈环形,”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是能够得出或者概括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和灯罩同样均呈环形;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灯体和灯罩的形状均为正圆形状,因而前述形状并不是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灯体的顶面凹陷形成两个弧形的安装槽,在每个所述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的顶面同样具有凹陷形成两个弧形的安装槽以及在每个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并未限定LED灯板的数量、灯体与灯罩安装或者连接的方式,因而前述结构、数量、安装或者连接的方式并不是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灯罩安装在所述灯体上,”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同样亦是安装在灯体上的。
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
”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在灯罩和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倾斜形成相互贯通的中空,并且在实际安装使用中亦有相应的电线或者电缆通过该中空,以及采取捆扎带的方式固定相应的电线或者电缆的情形。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中空”可以通过电线或者电缆,但是在采取的方法上其与涉案专利的前述“电线过孔”存在明显的不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必然得到或者概括出“电线过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中空”的结果。
基于此,可以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的“电线过孔”除了具有可以通过电线的功能外,同时还具有可以起到隐藏和固定电线的作用,以及可以使得电线整齐排布美观的效果。
如前所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中空”同样具有可以通过电线或者电缆的功能,但是形成该“中空”的空间较大,且通过该“中空”的电线或者电缆均呈现排布杂乱以及采取捆扎带的方式固定相应的电线或者电缆,并未起到隐藏和固定电线或者电缆的作用,亦未达到使得电线或者电缆整齐排布美观的效果。
基于此,可以判定两者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等同于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广东百视特公司请求广西瑞宏公司、柳州城投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琳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航 代书记员 陈 露 附:证据目录清单 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交如下5组证据: 1.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2015××××.6)、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登记副本、附页;
年费缴纳票据及其查询截图;
2.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3.2018年6月20日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招标公告截屏;
4.2018年7月19日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中标公告截屏、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20)粤中香山第3660号公证书;
5.“新华网”柳州市白沙大桥夜景图片打印件。
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3组证据: 1.2018年4月9日广东省技术监督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LED包柱灯”检验报告;
2.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726);
3.2018年8月20日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
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如下3组证据: 1.2018年8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T2018-392);
2.2018年12月12日增值税发票(二张)、同年12月2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同年12月25日记账凭证;
3.“LED包柱灯”(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