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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森纺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睿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善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浙江海森纺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睿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善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海森纺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睿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善兵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85号 原告:浙江海森纺机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生态产业园银兴路。

法定代表人:骆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睿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厂房**。

法定代表人:陶建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善兵,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绍兴市知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海森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与被告浙江睿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丰公司)、兰善兵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沈兰兰及被告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兰善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发明人为兰善兵、兰永亮、专利权人为睿丰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72××××.9、名称为《一种用于横编织机选针滚筒的驱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告兰善兵为被告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进入原告海森公司技术部门试样岗位工作,负责手套机(也称横编织机)技术的研发,包括技术图纸的审核、产品的调试、产品的宣传、手套机技术知识产权的申报、从技术层面审核产品不合格情况、产品技术层面的售后服务等,直至2018年春节后离职。

2.近期,海森公司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了专利号为ZL20182072××××.9、名称为《一种用于横编织机选针滚筒的驱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30日,申请人为兰善兵,发明人为兰善兵、兰永亮。

2018年7月13日申请人由兰善兵变更为睿丰公司。

经比对,海森公司发现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海森公司手套机选针滚筒的驱动机构完全一致。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或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被告兰善兵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离职后一年内将涉案技术申请为专利,并通过其负责经营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睿丰公司非法占有。

据此,海森公司认为二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海森公司所有。

被告睿丰公司及兰善兵共同辩称,一、手套机、电脑横机具有不同的行业标准,细分技术领域功能和用途都是不一样的,被告兰善兵在海森公司的本职工作和被分配的工作任务是负责手套机的试样和协助申报手套机专利,不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电脑横机存在的技术问题而从事有关电脑横机的研发工作。

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的行业标准看,电脑手套编织机和电脑横机都是有独立的行业标准,两者的使用范围是不一样的。

手套机是专门用于生产手套的特定针织机械,而电脑横机除了可以生产手套外,还可以生产羊毛衫、鞋、帽子,是一种多用途的综合性针织机械,所以涉案专利与兰善兵在海森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是不一样的。

二、涉案专利是兰善兵多年从事电脑横机技术经验基础上积累的研发成果,不属于海森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也没有利用海森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兰善兵在进入海森公司工作之前,在针织编织领域已经工作了十多年,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2009年慈星公司为解决针织电脑横机的技术问题,曾委托兰善兵进行技术开发,2015年南星公司聘用兰善兵担任电脑横机的技术顾问,负责技术研发、技术革新和改进,所以涉案专利是兰善兵在针织横机多年的研究基础上得出的研发成果,不属于海森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

三、涉案专利的第二发明人兰永亮是睿丰公司的研发部经理,也是电脑横机手套领域的专家,兰永亮熟悉图纸制作,而兰善兵不懂工程图纸,不会绘制图纸,故兰永亮与兰善兵合作开发了涉案专利。

被告兰善兵另辩称,关于技术比对,涉案专利和海森公司的专利两份技术方案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

选针滚筒的驱动机构,一般是包括驱动装置、传动装置和选针滚筒,除了驱动装置、选针滚筒是必需的以外,每一个生产厂家的传动机构是采用特别结构,这个结合涉案专利、海森公司专利以及当庭补充的证据,都可以看到在日本专利中用的是驱动电机带动涡轮涡杆的结构,而海森公司专利采用的是驱动电机加齿轮加涡杆的结构,涉案专利采用驱动电机加前后双滚轴丝杆的结构,且滚轴丝杆是可以调节的,这个是业内首创,不管是在其他文件还是海森公司的专利里都是没有提到。

另外,从主题讲,虽然都是涉及到选针的部分,但是海森公司主题名称是手套机选针滚筒的驱动机构,而涉案专利是横编织机选针滚筒的驱动机构,这是应用领域的不同,后者有更宽广的应用性。

海森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兰善兵在海森公司任职: 1.兰善兵在海森公司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海森公司为兰善兵发放的工资流水账和缴纳的社保信息;

第二组,证明兰善兵在海森公司任职时实际接触了海森公司的手套机技术: 2.海森公司手套机产品的不合格单及相应图号的图纸;

3.兰善兵与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兰善兵向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讲解手套机技术的视频;

4.海森公司技术申报印尼专利时的授权委托书(兰善兵作为发明人签字);

5.海森公司申请的有关手套机的专利(兰善兵为发明人);

6.兰善兵在海森公司微信群里部分聊天记录;

7.兰善兵离职前给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的手机短信;

8.海森公司的宣传视频;

第三组,证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兰善兵离职一年内,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海森公司相同,技术来源于海森公司: 9.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申请人、发明人信息及著录项目变更信息;

10.涉案专利的公告文本;

11.海森公司HS-IGK手套机产品零件图册;

12.海森公司HS-308、400全电脑手套机产品零件图册;

第四组,证明兰善兵在海森公司任职时实际参与了手套机开发工作,对海森公司技术信息极为了解,兰善兵系海森公司相关专利发明人之一,海森公司专利所涉技术与涉案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相关性: 13.印度尼西亚专利注册申请表及翻译件;

14.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及翻译件;

15.印度尼西亚专利申请公布信息及翻译件;

16.专利号为IN201744042563的印尼专利公布信息及其以国内专利201611216794.0为优先权的信息;

17.专利号为IN201744042564的印尼专利公布信息及其以国内专利201611217027.1为优先权的信息;

第五组,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海森公司高度相关,技术来源为海森公司: 18.海森公司的技术手册。

经质证,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兰善兵在试样岗位工作,而非电脑横机研发,被告兰善兵也未在保密协议上签字,保密协议只是一份草稿文本。

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兰善兵作为试样员仅是在报告单上签字,且仅是协助专利申报工作,由于兰善兵在试样过程中对技术在实际应用方面提出了建议,故海森公司将其作为发明人之一,但兰善兵没有实际接触海森公司专利技术,且该证据恰可以证明兰善兵在海森公司仅担任手套机试样工作。

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图纸系海森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法确定图纸制作时间是在兰善兵离职前还是离职后,证据12是英文文本,未提供对应的中文文本。

二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兰善兵没有理解图纸的能力,不能证明其实际接触到了海森公司专利技术。

二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认为该手册系海森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法确定制作时间是在兰善兵离职前还是离职后。

经审查,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兰善兵于2017年1月入职海森公司,于2018年春节后离职;

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即兰善兵签署的产品不合格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兰善兵有参与海森公司的产品技术试样、专利申报工作,证据8为视频,经查看,视频一未载有被告兰善兵信息,视频二只有声音及演示模型,但模型类型不明确,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证据11、12为复印件,庭审中海森公司也未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3-1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手套机相关部分的专利申请文件;

对证据18,本院认为该技术手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

被告睿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兰永亮具有针织编织机械相关技术领域技术背景的事实。

经质证,海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是被告兰善兵,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由兰永亮独立研发完成,相关电子邮件记载的内容也不能体现与涉案专利相关。

被告兰善兵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公证的邮件内容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兰永亮与邮件中的内容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兰善兵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电脑横机是一种能生产二维或三维的半成形或全成形的毛衫、裙子等服饰的多用途综合性针织编织机械;

电脑手机套则是专门用于生产各种手套的特定针织编织机械,两者的外观、结构及技术参数均不相同,涉案专利与兰善兵在海森公司负责调试的手套机的细分技术领域不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均不相同: 1.绍兴金昊机械产品宣传册;

2.FZ/T97020-2009电脑针织横机行业标准;

3.论文《的解读分析》(载于《针织工业》2011年第5期);

4.论文《电脑横机成形技术与产品现状及发展趋势》(载于《纺织导报》2017年第7期);

5.FZ/T97019-2008电脑手套编织机行业标准;

6.论文《全自动电脑手套叉刀控制装置设计》(载于《针织工业》2015年第4期);

第二组,证明兰善兵在入职海森公司前已经是涉案专利所属的针织横机领域的专家,并已经在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横机产品中作出了发明创造的事实: 7.200710068064.5“一种针织的选针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8.200910154095.1“针织横机的沉降片”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9.200910104096.6“针织横机的沉降片控制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10.200910154094.7“针织横机的度目三角”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11.技术开发协议(二份);

12.技术顾问聘用合同(一份);

第三组,证明海森公司用以比对的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该技术属于公知技术: 13.201611216756.5号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四组,证明兰善兵与兰永亮系参考韩国专利研发了涉案发明创造: 14.韩国专利技术文本两份;

15.ZL201621435951.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16.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111001775020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经质证,海森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海森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海森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海森公司主张第四组证据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并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技术方式是否有专利性不属于权属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即使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性(创造性)不影响被告技术方案来源于海森公司的认定,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是生效行政裁定,其关于专利技术方案缺乏专利性的意见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性结论,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比实用新型更高,因此,当相同技术方案申请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时,并不影响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经审查,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5为电脑针织横机的行业标准,符合客观性特征,可以证明电脑横机的部分技术特征;

证据3、4、6为论文研究,非客观的行业标准,且与本案待证核心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海森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仅就现有技术的专利文本不足以证明兰善兵在进行发明创造时直接参考、引用了该技术,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森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钢绳、五金配件、电子产品;

经销:塑料制品。

货运:普通货物运输。

2017年3月1日,原告海森公司(甲方)与被告兰善兵(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二、工作期限条款1.本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条款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技术部门试样岗位工作……。

”海森公司于2017年5月开始为兰善兵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期间,兰善兵的月工资收入在6000元到6069.1元之间。

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兰善兵在不合格品报告“处置意见”栏“评审人技术”处签名。

兰善兵在职期间,海森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有通过微信与其联系海森公司的专利申报事项。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兰善兵在“海森公司质量管理”微信群中有发言,内容包括“销子头上有没有磨损”“这一项有检验报告的”“这个皮轮不能用,以后不要用了”“存货不合格的直接报废”等。

2018年2月22日,兰善兵向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离职短信,短信内容包括有“……我必须辞职,就不去你公司上班了,现在7针,10针,13针已经没什么问题了,15针在试样,18针图纸也设计好了,如果在试样过程中有什么问题,我一定会帮你做好,技术上有什么问题,我会和泉良和乐富沟通……”。

原告海森公司申请的有关手套机实用新型以及发明专利中,兰善兵为发明人之一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如下:1.名称为“手套机机头联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7日,申请号201720305931.1,授权公告日2018年3月6日;

2.名称为“一种手套机选针机构鸟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

3.名称为“手套机机头联动系统及功能驱动夹”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6日,申请号为201621439713.9,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

4.名称为“手套机前机头三角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26日,申请号为201820278354.6,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3日;

5.名称为“一种手套机选针鼓驱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6日,申请号为201621435951.2,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2日;

6.名称为“手套机选针编织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6日,申请号为201621439593.2,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2日;

7.名称为“一种手套横机三角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7日,申请号为201720308399.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

8.名称为“一种手套机滚筒编织开槽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6日,申请号为201621442082.6,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

9.名称为“一种手套机剪刀驱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6日,申请号为201621440722.X,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1日;

10.名称为“手套机选针编织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6日,申请号为201611217027.1,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20日;

11.名称为“手套机机头联动系统及功能驱动夹”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6日,申请号为201611216794.0,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21日;

12.名称为“手套机剪刀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26日,申请号为201820277274.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0日;

13.名称为“一种手套机选针鼓驱动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6日,申请号为201611216756.5,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引用“JP特开2007-126781A”文件作为对比文件,认为该发明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规定的创造性,申请将被驳回。

另,2017年,海森公司曾在印尼申请“手套机选针编织系统”“手套机机头联动系统及功能驱动夹”等发明专利,兰善兵列为发明人之一。

被告睿丰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从事智能技术、智能产品、智能软件、电子产品、纺织机械、集成电路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技术咨询服务;

制造销售:纺织专用设备;

批发零售:机械设备及配件、软件、五金产品、电子产品;

机械设备租赁、安装;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8年5月16日,兰善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横编织机选针滚筒的驱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7月13日,申请人变更为睿丰公司,后于2018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

该专利发明人为兰善兵和兰永亮,专利权人为睿丰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72××××.9。

专利证书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主要涉及一种用于横编织机选针滚筒的驱动结构,包括左基座和右基座,左基座和右基座之间设有前后对称的两选针滚筒,选针滚筒下方设有驱动座,驱动座上穿设有一根分段式的滚轴丝杆,滚轴丝杆包括前滚轴丝杆和后滚轴丝杆,前滚轴丝杆和后滚轴丝杆相邻的一端为可调节式安装,前滚轴丝杆和后滚轴丝杆的另一端分别与前后两选针滚筒相连接,滚轴丝杆的一侧设有驱动装置,驱动装置通过齿轮组连接驱动滚轴丝杆旋转。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为:横编织机用于编织手套、袜子等物品的编织,现有的编织机的选针滚筒是通过一根双头丝杆来实现前后两选针滚筒的运动。

前后两选针滚筒需要完全同步对称转动,才能够保证前后针板顺利完成选针。

而这就需要双头丝杆两头做到完全对称一致才能实现,而制造此种高精度要求的双头丝杆过程复杂,生产成本高,且最终成品的合格率很低。

如使用精度不达标的双头丝杆会导致前后两选针滚筒的运动不一致,进而导致选针错误,且该双头丝杆无法调试,只能整个拆除更换,后期维护成本也大大增加,非常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用于横编织机选针滚筒的驱动机构,该设计精度要求能够相对降低,最终成品的合格率大幅度提高,生产成本也随之降低,且自身能够通过调节来达到传动精度要求,后期维护维修成本也随之降低,极大的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

2007年4月18日,申请人兰善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织针的选针装置”,发明人为兰善兵、王建福。

2009年10月26日,申请人孙平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针织横机的沉降片”及“针织横机的沉降片控制装置”,发明人为“郑建林、兰善兵、詹善全”;

2009年10月26日,申请人孙平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针织横机的度目三角”,发明人为“郑建林、兰善兵、詹善全”。

2009年8月1日,兰善兵(甲方)与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提出的“三角控制装置”、“沉降片装置”及“换向装置”技术转让达成协议。

一、标的:1.“三角控制装置、换向装置”以达到减少制造成本每台不少于1200元;

2.“沉降片装置”以达到局部编织,避免破边。

……三、甲方同意以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价格将以上三项技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以上价格受让。

”2009年11月16日,兰善兵(甲方)与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技术开发协议一份,约定:“一、标的:1.针织电脑横机机头系统(包括所有部件如三角系统、换色系统等全套机头装置),针织电脑横机针板系统(包括所有部件(除织片外)如插片、针尺、镶片、沉降片、齿片等)技术创新,达到比现有乙方所使用的技术状态有明显优化的目的。

其中,机头体积比现有状态减少20%~30%;

噪音,减少10%~15%,机台工作产能效率提高5%~10%,改变现三段低压针,实现一段位压针(HP横编织机的技术标准)。

二、甲方应对以上技术创新项目的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对于在研发过程中侵犯第三方权益而造成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甲方承诺在以上技术创新研发成功后,将此成果唯一转让给乙方,双方议定成果转让价格(含保密补偿)为150万元。

成果转让费用支付的前提是项目验收合格。

……”2015年7月14日,兰善兵(乙方)与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技术顾问聘用合同。

合同中约定“……一、聘用岗位。

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本公司的电脑横机项目技术顾问,全权负责公司的技术开发和研制、技术革新和改进等。

二、聘用时间。

时间总计为期半年,自2015年7月14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期满双方重新签订。

三、聘用工资报酬。

乙方的报酬暂时定位月薪8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11月1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中关于电脑针织横机标准与电脑手套编织机作以区分,电脑针织横机标准说明包括有“本标准适用于公称宽度91cm/36-280cm/110、机号G1.5-G18的电脑控制的针织横机。

”关于电脑手套编织机的标准说明包括有“本标准适用于编织各种全指、半指、元宝指、加横调色线等手套织物的电脑手套编织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一种用于横编织机选针滚筒的驱动机构”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因双方当事人对兰善兵曾在海森公司任职、该专利系兰善兵自海森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参与作出均无异议,故进一步而言,本案主要审查的是该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的投入。

因此,在涉及与离职员工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时,既要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不宜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从而限制员工的正常流动或在新单位合法参与、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

因此,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能够接触与控制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

二、原单位、权利人、发明人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的合理解释;

三、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关于兰善兵的履职情况。

海森公司主张兰善兵在职期间属于研发部的试样岗,负责手套机的研发,包括图纸的审核、产品的调试、宣传、手套机知识产权的申报、从技术层面审核产品是否合格及负责技术层面的售后服务。

从海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1.海森公司与兰善兵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兰善兵“在技术部门试样岗位工作”,工资流水显示兰善兵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兰善兵在多份不合格品报告中“处置意见评审人:技术”栏处签名;

2.海森公司的权利证书等记载着兰善兵是海森公司多项实用新型、发明和发明申请的发明人之一;

3.兰善兵与专利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应兰善兵有参与海森公司专利申报事项。

本院认为,从证据的证明力而言,海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与不合格品报告是最能直接反映兰善兵工作职责的证据,《劳动合同》和多份不合格品报告这两项证据相结合,可以充分证明兰善兵的工作岗位是技术试样,并没有涵盖技术研究、开发、设计等工作,专利权利证书虽然记载兰善兵是海森公司多项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但该证据并非兰善兵参与或承担海森公司技术研发工作的直接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与短信从内容上而言可以看出兰善兵有参与手套机专利的申请工作,但未能反映具体参与程度等相关情况,且上述证据未能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兰善兵在海森公司任职期间有从事海森公司主张的图纸审核、研发等直接涉及手套机开发、设计等具体工作。

其次,关于原单位、涉案专利权利人、发明人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兰善兵主张涉案专利是其在针织横机领域多年研究基础上的研发结果,与海森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睿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机械的研究开发,兰善兵在海森公司的任职时间并不长,且入职前已在横编织机行业有多年从业经历,故兰善兵的抗辩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而原单位并无证据证明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研究开发以及兰善兵直接参与海森公司的研发工作等情况。

最后,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

海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手套机,涉案专利为横编织机选针滚筒的驱动机构,从用途来看,两者属于同行业技术领域,但本院认为关于“有关的发明创造”的认定,还应考量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征以及与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海森公司主张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的“一种手套机选针鼓驱动机构”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通过专利授予等形式公开,已属于现有技术。

现有的横编织机的选针滚筒式通过一根双头丝杆来实现前后两选针滚筒运动,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有改进与创新,其实质性特征主要体现在“选针滚筒下方的驱动座上设有一根分段式的滚轴丝杆,包括前滚轴丝杆和后滚轴丝杆,前、后滚轴丝杆相邻一端为可调节式安装”,而海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现有的横编织机相关技术缺陷问题确定研发攻关对象,进行立项、布置相关课题的调研、组织人员攻关等,且与兰善兵的本职工作也无直接关联。

综上,本院认为,海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海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海森纺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海森纺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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