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8134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艾瑞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居街危改小区**楼商业裙房****。
法定代表人:葛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艾瑞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被告北京艾瑞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带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的店招、收银台、广告牌、点餐牌、沙发靠垫等,并禁止在提供的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共计2000元、律师费1.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其中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是由原告的关联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经过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即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该商标所有权。
2019年1月13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取得该商标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系由原告关联公司重新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过受让取得了该商标专用权。
富侨相关标识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相关标识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相关标识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疗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富侨”等相关标识,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被告在美团、大众点评等线上平台及微信公众号上以“富侨”的名义大量推广、宣传与经营。
随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2018年5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文静订立加盟协议,约定文静将其持有的第4239656号重庆“家富富侨”文字图形复合商标授权予被告使用,授权期间为10年,被告为此亦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8年7月3日,被告又取得了由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家富富侨”文字及图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时间为10年。
被告据此履行了相关审查义务。
2019年6月,被告在其经营门店招牌上加上“家富”两字,用以与原告的“富侨”商标进行区分。
2020年1月至开庭时。
被告并未经营,且被告现已经将所有店铺内含有“富侨”内容字迹的用品全部更换完毕。
被告认为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2类按摩;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取得该商标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2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8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部分内容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3日来到我处,称其公司因代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事宜,为侵权诉讼收集证据,故申请对有关侵权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本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
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相关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3日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红居街4号楼商业裙房2层2号有“富侨健康调理中心”字样的场所(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相关委托代理人在场所内进行了消费,并当场取得了发票一张(编号为59447526)及电子账单截屏……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本处监督相关委托代理人对保全时取得的上述书证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招牌上有“富侨健康调理中心”其中“富侨”二字突出使用、涉案店铺内的收银台、沙发靠垫、微信公众号上均使用“富侨”二字,在点餐牌上、疏散示意图上使用“富侨广安门店”字样。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住所地为本市西城区红居街危改小区**楼商业裙房****。
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特许连锁加盟协议》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申请加盟成为“重庆家富富侨”特许连锁店。
被告亦出具了由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的授权被告法定代表人葛晓燕被授权使用“家富富侨”图文组合商标(该授权书上并无对应商标注册号码)。
以上事实,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996号公证书、授权协议、(2018)京海诚内经字第1614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字第1297号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字第23号、第26号、31号、32号、33号35号、3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2281号公证书、(2018)京求是内经证第189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特许连锁加盟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相关专用权利,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相关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被告在涉案店铺门头招牌上有“富侨健康调理中心”其中“富侨”二字突出使用、涉案店铺内的收银台、沙发靠垫、微信公众号上均使用“富侨”二字,在点餐牌上、疏散示意图上使用“富侨广安门店”字样。
上述使用情况系在服务识别上起到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服务来源,故被告对“富侨”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涉案店铺的经营内容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准的第42类、44类核准使用范围相同。
被告使用“富侨”文字标识与前述商标分别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在本案中所述其取得了相关“家富富侨”商标的授权,但其并未在其店铺中正确使用,而是突出使用“富侨”二字,被告的相关使用行为足以引起不特定的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误认与混淆。
本院对被告相关合理使用及履行相关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带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的店招、收银台、广告牌、点餐牌、沙发靠垫等,并禁止在提供的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请求予以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公证情况、律师实际出庭情况及举证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艾瑞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带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的店招、收银台、广告牌、点餐牌、沙发靠垫等,并禁止在提供的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北京艾瑞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北京艾瑞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000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艾瑞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