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570号 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临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37103927。
法定代表人:解永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峰,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廷,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沙隆达植物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08349683XU。
责任人:赵春杰,公司经理。
被告:涡阳县中发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丹城镇相老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6216957419716。
法定代表人:许兆忠,社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友,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可丰公司)与被告孟州沙隆达植物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隆达公司)、涡阳县中发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发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廷、张金峰、沙隆达公司、中发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隆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盛可丰SKF”药肥;
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盛可丰SKF”的包装袋及制作侵权标识的相关模具等专用设备;
2.判令被告中发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盛可丰SKF”药肥;
3.判令被告沙隆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4.判令被告中发合作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判令被告沙隆达公司、中发合作社共同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36000元、交通费、公证费、复印费、住宿费等调查费用14000元,共计5万元;
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始于1994年,2001年11月改制为施可丰公司,系专业生产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缓控释肥料、增效氮肥、水溶性肥料、硫酸等产品的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导产品“施可丰”牌系列复合肥系“山东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荣获2016中国化肥企业100强”、“荣获2016中国磷复肥企业100强”以及“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农民最喜爱的农资品牌”、“中国农资行业最具价值品牌”、“中国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辉煌10年突出贡献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山东省中小企业科技进步奖”、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科技进步奖”、“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014年7月、2014年9月取得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第124217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原告持有的“施可丰”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早已熟知并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4月,原告持有的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产品和企业名称在复合肥全国复合肥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根据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被告沙隆达公司生产、被告中发合作社销售的“盛可丰”噻虫嗪药肥(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施可丰SKF”近似的标识“盛可丰S.K.F”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以药肥的名称对外销售,但其农药含量仅为0.12%,绝大部分成份为肥料。
从避免发生市场混淆误认的目标出发,充分考虑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参照但不完全拘泥于商品区分表的归类,也不宜要求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各方面均相同或近似,加以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原告产品相同,属于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类似商品。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沙隆达公司的产品主要成份为化肥,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近似的标识明显存在搭原告知名产品及注册商标的便车以谋取非法利益,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被告中发合作社作为业内化肥销售商,对于原告产品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明知,其明知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故意销售,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基于原告产品和商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两被告侵权行为所获收益及因此对于原告市场占有率的影响并造成的损失也相对较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震摄制止被告的不法行为,维护公平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沙隆达公司辩称:一、沙隆达公司生产的“0.12%噻虫嗪”杀虫剂所使用的商标是项城市康柏叶盛肥业有限公司(现已经更名河南康柏叶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合法注册商标,河南康柏叶盛公司与沙隆达公司签订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许可沙隆达公司使用该商标。
沙隆达公司使用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注册商标,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使用,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沙隆达公司所生产的“0.12%噻虫嗪”杀虫剂商品属于农药,注册商标对应的商品分类为5类。
沙隆达公司生产该商品使用的是农药批准文号和农药生产标准。
原告生产的复合肥属于化肥,注册商标对应的商品分类为1类,生产该商品使用的是化肥批准文号和标准,且原告从未取得生产农药的批准文件和资质,也从不生产农药。
沙隆达公司生产的农药和原告生产的化肥完全属于不同种类的商品,因商品种类的完全不同,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沙隆达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及产品包装与原告使用的商标及产品包装不论从文字、图形、字母、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可能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沙隆达公司生产的商品包装的正面明显位置内容为:“噻虫嗪、有效成分含量:0.12%、剂型:颗粒剂”;
商品包装正面的右上位置内容为农药登记证号、农药批准证号、产品批号;
商品包装下部中间位置印有“杀虫剂”,涉案商品“0.12%噻虫嗪”没有在包装任何位置显示肥料应当标示的肥料种类及含量有效成分。
涉案商品包装的正面的多种文字内容标明商品属于农药杀虫剂,并明显标注杀虫剂含量标准。
沙隆达公司所生产的商品背面有农业部颁发的产品追溯二维码,通过扫码能显示商品的全部内容,内容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肥料的信息。
沙隆达公司使用的农药包装说明也严格按照规定在中国农药检定所备案。
沙隆达公司的包装能让相关公众清楚的辨别该商品系杀虫剂农药,并非化肥;
沙隆达公司所生产的商标及商品包装与原告使用的商标及商品包装不论从文字、图形、字母、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可能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四、沙隆达公司生产的“0.12%噻虫嗪”杀虫剂主要用途为小麦蚜虫的防治,使用方法为小麦播种前撒施,一年只能使用一次。
沙隆达公司2018年9月29日才取得生产涉案商品的《农药生产许可证书》,取得许可生产时,当年小麦播种已经开始,2018年没有投入生产。
由于该产品属于新产品,沙隆达公司以前从未生产过,沙隆达公司自2019年开始少量生产涉案商品用于实验,2019年共计生产涉案商品32吨,前期供应经济合作社农户用于实验效果,目前仍处于实验阶段,没有进入市场化销售。
五、沙隆达公司生产涉案商品完全按照《农药登记证书》和《农药生产许可证》批准的含量和标准生产。
有效成分含量0.12%是农业部批准的含量标准,农药含量的高低是经过科学实验得出,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含量过高会对农作物造成药害,甚至造成绝收和土壤污染;
含量过低达不到防治病虫害的效果。
沙隆达公司生产的商品因属于农药范畴,证件由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颁发,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的颁发要经过毒理,药效,残留,稳定性等大量实验报告三年以上时间才能取得,跟化肥登记证有很大的区别。
原告诉称沙隆达公司生产得涉案商品含量仅有0.12%,绝大部分成分为肥料,以此认为涉案商品不属于农药,属于肥料不符合客观事实,纯属曲解。
六、原告一直声称其生产的产品享有较高的美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2015年、2016年被告因生产不合格肥料被行政机关处罚;
2019年、2020年因违反肥料管理办法,生产不合格的肥料被处罚。
根据公示报告显示,原告还涉及行政处罚有13件,涉及的司法案件众多,现有被执行案件5件,被执行标的金额达数亿元,已被限制高消费,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原告因经营不善,已经出现严重经营不良,负债累累,自2017年后并未对产品进行过任何宣传和广告投入,其品牌对相关公众已经没有任何知名度。
被告中发合作社辩称:1.原告向中发合作社购买涉案商品时存在欺骗性购买,2019年9月底,一位年轻人骑着两轮电动车到中发合作社负责人家中,称犁地时差一袋农药不够了,要求向中发合作社购买,中发合作社回复,此农药不对外销售,只对合作社成员内部使用,那位年轻人称是附近村庄走亲戚的,帮亲戚购买,中发合作社在那位年轻人的哀求下,就卖了一袋杀虫剂,并按那位年轻人要求写了一张便条,中发合作社当天从未看到公证处的人员,只有一个人购买。
2.中发合作社所销售的商品是沙隆达公司供应,能提供销售者的名称和来源,系合法取得,因中发合作社不对外销售农药和化肥,也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也从没有使用和听说过施可丰牌的肥料,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中发合作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施可丰提交的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经审查,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商标许可使用属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主张相关,且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荣誉证书、证据6为广告费发票,与原告宣传使用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活动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侵权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产品实物、证据10为原告产品包装袋实物及图片,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5.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为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完成本案维权诉讼活动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被告沙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该公司生产记录、发货单,发货单载明2019年9月1日中发合作社从沙隆达公司购进盛可丰噻虫嗪12吨,金额合计27840元,对此,被告中发合作社无异议,双方购销关系属实,予以确认。
综合施可丰公司、沙隆达公司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施可丰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改制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冲施肥、叶面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物肥等的生产和销售,复合肥原料的销售。
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7月28日、2014年9月21日依法取得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第1242173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混合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注册有效期分别截止到2029年10月27日、2020年7月27日、2024年9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作出关于认定”施可丰SHIKEF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施可丰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肥料、农业用肥商品上的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施可丰公司作为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长效缓释复合肥制造技术及产业化”的承担单位,其生产的”施可丰牌复合肥料”于2014年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通过在北京、山东、浙江、青岛发布电视媒体广告方式宣传其企业及产品,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支出相应广告费,曾被评为2016中国化肥企业100强、2016中国磷复肥企业100强。
原告施可丰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将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第12421733号“”注册商标权转让给山东冠发化工有限公司,同日山东冠发化工有限公司授权施可丰公司独占使用上述三商标,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19日,且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备案。
被告沙隆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植物保护技术的开发、推广、新型农药、微生物菌肥、水溶肥料、掺混肥的生产、销售、有机肥、复合肥销售。
沙隆达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0.12%噻虫嗪”于2018年2月9日由农业部颁发PD20180743号《农药登记证》,证书载明农药名称“噻虫嗪”,有效成分及含量“噻虫嗪0.12%”,剂型“颗粒型”,农药类别“杀虫剂”,毒性“低毒”,使用作物“小麦”,防治对象“蚜虫”。
2018年9月29日沙隆达公司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9月28日,生产范围为颗粒剂、悬浮剂、可湿性粉剂等。
第26760054号“盛可丰”注册商标、第35405921号“盛可丰药肥”注册商标、第34928275号“”注册商标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11月28日注册,注册人是项城市康柏叶盛肥业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5类:杀虫剂、除草剂、杀螨剂、灭蝇剂、土壤消毒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兽医用药等。
孟州沙隆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0.12%噻虫嗪”农药所使用的盛可丰商标,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12月1日经商标注册人项城市康柏叶盛肥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
被告中发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种植)、农作物销售、供应成员所需农业生产资料。
2019年9月1日中发合作社从沙隆达公司购进盛可丰噻虫嗪12吨,金额合计27840元。
2019年9月30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的中发合作社,原告的购买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盛可丰S.K.F噻虫嗪”颗粒剂一袋,并现场取得写有“药肥1代145元”的涡阳县丹城镇相老家村民委员会信纸一张,公证员亦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该合作社标识及仓库拍照留存。
取证工作结束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将购买的物品进行清点、封存,并出具(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3468号公证书,前述信纸及照片亦作为该公证书附件一并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原告生产的施可丰产品包装与被控的“盛可丰S.K.F噻虫嗪”产品包装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与施可丰公司产品包装袋均是红色;被诉侵权产品左上角标有“”且图标用了黄色搭配,施可丰公司在相同位置是“施可丰”也有黄色搭配;侵权产品拼音缩写是“S.K.S”,施可丰公司拼音缩写是“SKF”;
侵权产品侧面设计为“S.K.F盛可丰”,施可丰公司为“SFK施可丰”。
侵权产品包装袋反面正中间使用SKF盛可丰,侵权产品说明书标明:噻虫嗪、肥料合成的药肥。
正面标明噻虫嗪含量为0.12%。
沙隆达公司确认封存实物是其公司生产,同时提出该商品正面中间部位明显标明商品名称为“噻虫嗪”,有效成分含量0.12%,剂型颗粒剂,低毒,下部标明杀虫剂,左上角标明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左上角及背面上部有经许可使用的“盛可丰”商标;
产品性能及使用方法为对小麦蚜虫的防治;
下面有沙隆达公司企业的名称及农药追溯二维码。
通过以上标识及说明明显可以看出该商品属于农药,并非肥料,沙隆达公司所使用的盛可丰商标,不论从文字、图形、颜色等方面均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至于产品包装的红色和黄色,原告没有申请包装新型专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不能使用红色包装,另外原告的产品包装,所使用的商标,不论从颜色、图案均与商标注册证不一致,存在修改和胡乱搭配,原告商品包装上并没有使用第5591852号商标,并且从包装上能明显看出原告的商品属于肥料,其包装袋标有氮磷钾总成分含量,而沙隆达公司的商品没有关于肥料含量的说明,反而注明了农药的含量,背面的使用说明部分,原告的商品为作基肥一次性使用,而沙隆达公司商品为小麦蚜虫的防治。
通过以上不同,不论从产品的定性、说明及商标标识,均存在明显的差别,不至于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至于被告商品包装袋背部有肥料二字,被告是响应国家关于节能减排的号召,把肥料和相关助剂作为杀虫剂的中间体予以运用,被告生产本杀虫剂可以用不同的中间体,落入黄沙、土壤等,但均不能改变本商品为农药杀虫剂的定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沙隆达公司的生产行为、中发合作社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施可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第12421733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第1类商品上,为施可丰公司独占使用,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施可丰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沙隆达公司生产的“噻虫嗪”产品上使用的第34928275号“”商标也是经注册许可使用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第5类商品上,沙隆达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
第二、关于沙隆达公司的生产行为、中发合作社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施可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
经比较可知,施可丰公司独占使用的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第12421733号“”系核定使用于第一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肥料;
沙隆达公司使用的第34928275号“”商标系核定使用于第五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化学药物制剂。
故施可丰公司商标的使用与沙隆达公司商标的使用分别核定于不同种类的商品。
实物外包装比对显示,施可丰公司的第12421733号“”商标与沙隆达公司使用的第34928275号“”虽文字近似,但商标整体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施可丰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无作物(或者范围)的限制,而沙隆达公司生产的“噻虫嗪”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标注:使用作物(或范围)小麦,防治对象蚜虫。
故沙隆达公司的产品与施可丰公司的产品在功能和用途上不属于类似产品。
综上,沙隆达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经注册并被授权使用,该商标(核定使用第5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与施可丰公司被授权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第1类商品或服务项目)既不属于不同种类,即不相同商品;
亦不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超过举证期限,且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被告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不涉及到被告产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故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被告农药有效成分含量的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施可丰公司称沙隆达公司使用第34928275号“”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沙隆达公司、中发合作社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