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50号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
法定代表人:梁菊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
法定代表人:范建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19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被告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汪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ZL20123021××××.8“生态砌块(航道护岸)”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生态砌块,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向原告赔偿侵权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合计5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21××××.8,名称为“生态砌块(航道护岸)”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在河道护岸工程上使用很受欢迎。
原告是一家长期致力于研发、生产水泥生态砌块的企业,其“五丰生态砌块”被评定为国家水利部新产品,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际领先。
本专利设计因其先进性和实用性,屡遭侵权,原告经多次维权诉讼都获得法院支持,专利经多次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也都维持有效。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生态砌块采用了原告专利技术,其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已经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网站中工程案例照片、原告微信公众号上砌块堆叠组合示意图经当庭登录原告网站和微信公众号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0被控侵权产品图纸没有原件且系其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2012年6月1日,五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生态砌块(航道护岸)”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1××××.8。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筑成航道的护岸,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见附件一)。
2017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0日和7月29日,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申请,专利局复审委两次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江**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道板砖、砼预制构件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建筑材料、建筑装潢材料、小五金销售;
道路桥梁、下水道、场地工程施工。
2020年4月23日,本院依五丰公司申请至江**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勘验笔录。
在江**公司生产厂区,发现有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砌块在场地上堆放(见附件四),五丰公司确认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均侵犯了涉案专利(见附件二、附件三)。
庭审中,江**公司对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
三、侵权比对五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1、2设计均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构成侵权。
江**公司认为两者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其中被控侵权产品1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主要包括:1、外观面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面呈梯形并有条状波纹,涉案专利外观面为平滑的圆弧形;
2、中部空腔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部空腔具有底部,并在底部中间开口,而涉案专利是完全贯通的;
3、被控侵权产品锚固孔为椭圆形直孔,且有穿过锚固孔的连缝线,涉案专利锚固孔为圆形斜孔,无接缝线;
4、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面长度小于挡土面,涉案专利两者长度相等;
5、被控侵权产品侧臂处没有设置通孔,涉案专利两侧臂中部有U型通孔设计;
6、被控侵权产品后部下端开设有凹槽,而涉案专利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2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除了上述6点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2整体外观和中部空腔均为近似正方形,而涉案专利均为长方形。
对此,五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由砌块单体的外观面、挡土面、两侧臂、中部空腔、两侧臂外侧空间以及四个锚固孔整体决定的,其他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不影响整体外观判断,同样的或近似的砌块已经被多份生效判决书判定为侵权产品。
四、其他庭审中,五丰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涉案“生态砌块(航道护岸)”外观设计专利现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五丰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提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判定。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生态砌块,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1、2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1、两者整体均为近似“工”字型的块状产品,均包含外观面、挡土面、两侧臂、中部空腔、两侧臂外侧空间,且各部分整体比例相似;
2、外观面、挡土面分布有四个平行对称排列的锚固孔、中部设有植物生长空腔。
上述相同点包含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
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孔和槽经排布后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较为近似,尤其在工字型外观、锚固孔数量和位置排布、植物生长空腔的形状等设计特征上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外观上确存在一些区别,但上述区别点有些属于局部部位的细微差别,有些在整体砌块中所占比例较小,有些在砌块平放堆叠的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尚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1、2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江**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江**公司对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存在产品库存予以认可,江**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五丰公司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五丰公司并未证明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且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可以有效保护涉案专利权,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五丰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和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216707.8“生态砌块(航道护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常熟市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常熟市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附件二:被控侵权产品1图片附件三:被控侵权产品2图片附件四:被告厂区部分产品堆放图附件五: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