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620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罗山恒发五交店,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福埔福联商厦B05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5MN82X。
经营者:林良鸡,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象山**。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罗山恒发五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以被告晋江市罗山恒发五交店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