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87号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MMX1D。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玖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汉兴上品******会信用代码914102003268940163。
法定代表人:廖大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占,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宾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玖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卡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淘宝网销售的商品名称为“童装男装T恤小王子联名条纹圆领宝宝T恤儿童印花休闲上衣”的商品中使用“Cabbeen”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将“Cabbeen”作为关键词在互联网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商标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进盛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皮鞋、运动鞋及服装的公司。
进盛公司于1997年取得“Cabbeen”商标注册证,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诚信经营,“Cabbeen”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商誉。
2011年1月20日,进盛公司将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转让给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紫曦公司)。
后紫曦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将108917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掌柜名为“diana_03”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童装男装t恤小王子联名条纹圆领宝宝T恤儿童印花休闲上衣”(商品ID为:597708680373)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行为:1、将注册商标“Cabbeen”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2、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Cabbeen”。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玖付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应诉状,请求: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玖付公司不应该对卡宾公司的商标侵权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卡宾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要求玖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玖付公司和卡宾公司的商标侵权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玖付公司并不会必然导致卡宾公司任何损失。
卡宾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商标局官网最新状态打印件;
2、第1089172号商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系“Cabbeen”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具有合法诉讼资格。
第二组证据:商标驰字[2010]第121号《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
证明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网店侵权产品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电子数据存证光盘。
证明目的:被告涉案店铺内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非紫曦公司及卡宾公司的经销商,亦未获得授权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第1089172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打印件。
证明目的:未查询到商标局使用许可说明,原告不应当追究被告法律责任。
证据二:网店后台数据截图打印件。
证明目的:上架商品期间没有交易记录,如果有侵权行为,淘宝官方会发送违规信息,被告未收到任何违规信息。
该商品于2020年3月8日已因没有交易被淘宝官方自动下架,没有任何交易,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权利人紫曦公司将涉案商标已经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具有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2019年7月6日将侵权产品上架,2020年3月下架,上架时间长达九个月。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紫曦公司是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的服装、鞋,有效期自1997年08月28日至2027年08月27日。
2010年,国家商标局认定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日,紫曦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紫曦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并授权原告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代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发现,淘宝网上一家掌柜名为“diana_03”的店铺所销售的一款儿童上衣,在服装展示图片中使用了注册商标“Cabbeen”,该服装于2019年7月6日在网店上架,2020年3月8日下架,销售时长为八个月。
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电子取证系统,对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站、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进行取证及证据固化保全。
该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玖付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及耗材等,经营期限至2035年1月8日,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紫曦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是1089172号“Cabbeen”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服装正面右下方显示有“Cabbeen”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的服装为同一种商品,该商标的使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故该涉案服装服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但就其涉案侵权商品于2020年3月8日下架问题,原告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原告此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决定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玖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玖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