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3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豪国,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71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号。
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投案,同日被罗定市******住,同年6月3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韶聪,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检刑诉〔2020〕Z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豪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柱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豪国及指定辩护人朱韶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豪国于2016年5月间,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和厂家授权等合法生产化妆品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租用罗定市*************黄某芝门前的铁皮工棚,生产假冒的“云南白药”、“黑人牙膏”、“高露洁”等品牌牙膏,被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3日将其查获,并查扣到上述假冒的牙膏共36776支,空软管142972支,空包装盒82890只及生产假牙膏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一批。
生产出的假冒牙膏,经鉴定,货值人民币530979元。
经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去函上述品牌牙膏注册的生产企业核实,上述商标品牌所有权人均称未授权其他任何企业和生产厂家在罗定市辖区内生产该品牌牙膏产品。
2.被告人陈豪国因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牙膏于2016年6月13日被依法查处后,于2016年7月,又窜到陈建楚、陈伟生、陈朗骏三人(三人均已判刑)在罗定市*******陈建楚的鱼塘边工场内,担任起该工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牙膏生产的机械操作、灌装、包装等技术指导,被罗定市公安局会同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查处,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7106支、“黑人”牙膏1692支、“田七”牙膏58支。
上述涉案的三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牙膏,经鉴定,货值人民币171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豪国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0215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豪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四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豪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其在围底镇寻贤岗村的工场只是帮人打工。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属从犯;
4.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2017年被判刑之前,故其仍属初犯;
5.所涉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豪国因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牙膏于2016年6月13日被依法查处,执法部门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牙膏、空软管、空包装盒及生产原材料和机械设备一批,现已被销毁。
被告人陈豪国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豪国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豪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0215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豪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豪国在第二宗作案中属从犯,在该宗作案中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豪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家辉审 判 员 韦栋梁人民陪审员 陈汉权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彬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