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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申请再审审查再审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再4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申请再审审查再审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海旋;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吴海旋,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丽慧,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伟,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孙亚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海旋因与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粤73民申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海旋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在2016年3月21日注销了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的税务登记,将涉案店铺交还给了出租人,一审被告已经停止经营,而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30日,一审被告已经结业撤场一年多;

2.(2017)粤广广州第221975号公证书显示手机配件通讯器材销售票据上加盖的公章为“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而不是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的公章,一审被告的公章仍由申请人保管;

3.一审法院未核实POS签购单上的收款账户是否为申请人或一审被告,就因该签购单显示“新盟高通讯器材店”认定一审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该POS签购单上尾号为9372的广发银行账户与申请人或一审被告无任何关联,且POS机的商户名称是他人冒用一审被告的名称随意填写,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

4.一审原告陈述向一审被告邮寄律师函,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一审被告,申请人未实施过侵权行为,未收到任何律师函和投诉,对此完全不知情;

5.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径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导致申请人无法就上述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证据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华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吴海旋明知应当及时签署或者办理店铺注销手续,但未及时办理,存在一定的过错;

华为公司在取证阶段,只能通过营业执照、POS单、产品购销单以及营业地址确认一审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3月18日,涉案店铺承租人吴海旋与李芳签订店面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吴海旋将其承租的涉案店铺转让给李芳使用,吴海旋租赁涉案店铺的期限到2016年7月17日。

李芳代替吴海旋向业主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月定期缴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转让后店铺现有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李芳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李芳。

双方约定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月租金为19956元。

吴海旋提交的加盖广州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缴费记录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水费均由文水森缴纳。

涉案店铺物业管理部门广州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缴费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相关费用均是由文水森缴纳。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至涉案店铺现场调查,该店铺现在的经营者李芳、文水森确认该店铺2015年3月之后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均是由其缴纳,该店铺2015年3月至今一直由李芳或文水森承租。

另查明,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海旋,2019年6月4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向一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是按照一审被告工商登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在邮寄无法送达时,一审法院到一审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现场送达,发现该地址并非一审被告经营,在一审原告无法提供其他有效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大洋网向一审被告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上述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径行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由谁实施、由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现有证据初步显示,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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