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782号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龙口社区村委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闫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朱泓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61号康大凤凰广场办公单元20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军,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系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保安,男,汉族,1972年9月1日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昇公司)、武保安、保定森力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力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武保安施工工地使用,一审法院应查清岩土公司、昱昇公司、武保安、森力克公司是否实施了以及实施了何种被控侵权行为;
2、一审法院直接以无法比对为由驳回原告的主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森力克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华、朱泓瑾,被告昱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武保安的委托代理人聂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5万元;
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公证费1.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091021××××.4“一种团粒土壤喷制机”专利权人,权力状态稳定,至今有效。
原告使用专利设备制造的“自然林地”,对二氧化碳温室气体的减排和环境生态做出了巨大贡献。
原告发现在“黄岛区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治理工程)的施工现场,被告岩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非法使用了原告发明专利,构成侵权。
原告起诉后,被告岩土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称其已将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昱昇公司,被告昱昇公司称其已将治理工程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武保安,被告武保安从被告森力克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设备。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岩土公司答辩称:被告岩土公司并非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使用者、生产者,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岩土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岩土公司作为总包方,总承包了案涉工程,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昱昇公司,由被告昱昇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从事施工项目。
被告昱昇公司答辩称:被告昱昇公司从未使用原告所诉的侵权的喷播机,原告对被告昱昇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理由如下:一、正如原审一审查明的治理工程系由被告岩土公司承包,被告岩土公司将该项以固定单价包干的方式分包给了本案被告昱昇公司,被告昱昇公司又将喷播绿化施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本案被告武保安。
被告昱昇公司与被告武保安之间系分包关系,由被告武保安组织人员、设备负责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各项施工工艺的劳务施工。
二、治理工程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到2017年5月14日,同期施工的还有大涧山边坡治理的一期工程,该一期工程的分包单位是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两个项目的施工工期是重叠的,施工场地为开放性的施工区域,两个工程下面均有多家劳务分包公司在同时施工。
三、原告未对被诉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才致使无法进行比对,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告对被告昱昇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
被告武保安答辩称:一、首先,针对原告公证视频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公证视频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无法显示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11、14-17,原告所称根据常识可推测上述欠缺的技术特征一定存在的说法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复杂,只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才能够比对清楚,公证视频无法完整的展示被控产品,且其提供的视频也明显缺乏上述必要的技术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仅根据公证拍摄的视频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为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进料口、出料口和泥浆搅拌仓,技术特征11为泥浆搅拌仓出料口均设置阀门,技术特征14-17为中继室靠近泥浆搅拌仓一侧设置进口,靠近泥浆泵一侧设置出口,中继室进口分别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中继室出口与泥浆泵连接。
公证视频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缺乏上述7个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武保安施工现场的产品,被告答辩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视频可以明显看出,其拍摄视频的现场为一空旷的、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的场所、无工作人员安保人员看管的场所,任何人均可以自行将设备放置在视频拍摄的位置,不能依据被告武保安在这一带施工就认定该场所的设备属于武保安。
山东高院做出的裁定认为,武保安先承认后再否认施工现场为其所有的言论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原则,被告武保安认为,高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误会,武保安承认的施工地点在青岛市××区××路周边,原告同公证人员取证的设备存放地点并非武保安的施工地点,两地虽然地处同一地带,但是具体位置不一样,也不能一概认为该地带都是武保安施工的具体现场,山东高院对武保安的陈述理解存在偏差。
另外,根据武保安与被告昱昇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知,武保安施工时间在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原告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该时间应当是施工的密集时间段,而通过观察原告的视频可知,其拍摄的设备上布满灰尘,设备周边没有任何人看管,显然是没有施工的,那也不可能是武保安的施工现场。
2、原告据以起诉武保安和森力克公司的证据为被告岩土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被告昱昇公司与武保安签订的《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森力克公司与武保安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将上述证据作为其自身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但根据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产品图纸可知,图纸上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是不同的,原告对该事实也未否认。
同时原告又质证称其不认可武保安通过该购销合同购买的设备不是其公证视频中的产品,既然并非同一产品,那原告追加武保安及被告森力克公司就是毫无依据的。
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证视频当中被诉侵权设备的归属。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首先应当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再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上述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原告,而不应当分配给被告武保安,上述两项证据均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产品购销合同》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武保安,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无法直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武保安。
综上所述,原告公证视频当中拍摄的产品并非《产品购销合同》当中武保安向森力克公司订购的产品,也并非武保安实际施工使用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三、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巨额赔偿无依据。
《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原告的专利产品,不能以此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其次,武保安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产生任何利润,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薄副本。
2、发明专利年费收据。
3、发明专利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原告证明其是ZL20091021××××.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权利状态稳定并至今有效,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
被告均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施工现场公证书、公证照片、公证录像,原告证明被告岩土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且在其作为总包方的施工场地上使用的团粒喷播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岩土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岩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已经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工程分包,被告岩土公司并非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昱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昱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武保安,被告昱昇公司并没有使用原告诉称的专利设备。
被告武保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视频当中的施工现场并非被告武保安的施工现场,该被诉侵权产品也并非被告武保安使用,同时视频中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多个技术特征,无法比对。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告证明其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岩土公司、昱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武保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诉侵权产品非被告武保安使用,所以被告武保安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证明被告岩土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昱昇公司。
四被告对于施工场地很清楚,原告起诉被告岩土公司后,被告岩土公司作为总包方认为公证视频当中设备所处的位置就是其转包给被告昱昇公司的场地,所以被告岩土公司才提供了其和被告昱昇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
7、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证明被告昱昇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绿化施工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武保安。
8、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武保安从森力克公司处定制得来。
9、武保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原告证明武保安曾为原告公司员工,其明知原告为团粒土壤喷制机的专利权人,还主动联系生产厂家定做涉案专利产品,其使用行为并非善意,而是故意侵权。
被告岩土公司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6恰能证明被告岩土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昱昇公司,原告所诉称的侵权事实与侵权行为与被告岩土公司无关。
证据9与被告岩土公司无关。
被告昱昇公司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恰能证明被告昱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武保安施工,被告昱昇公司不是原告所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
证据9与被告昱昇公司无关。
被告武保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公证视频当中的产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8所指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产品购销合同当中的定制产品,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图纸可知,两产品差距非常大,根本不是一个产品,而原告在原审一审开庭中对于图纸的产品不是公证视频中的产品不一致也是认可的。
因此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起诉被告武保安毫无根据。
公证视频当中的地点与被告昱昇公司所称的二期工程地点不一致,同时因为该施工地点为开放的场所,因此,在该工地当中摆放的产品不一定就属于施工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存在篡改伪造的可能。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岩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5日与被告昱昇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乙方自行采购所需材料和设备,所供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向监理方提供齐全的……”。
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承担合同价款0.5%违约金”。
案涉工程使用的设备并非由被告岩土公司选取和购买。
被告岩土公司认为原告所起诉的侵权设备所处的工地是其分包给了被告昱昇公司的施工工地,因此其将该证据提交,以证明涉案工地已经分包给了被告昱昇公司。
原告无异议。
被告昱昇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武保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公证视频当中的产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8所指的产品是产品购销合同当中的定制产品,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图纸可知,两产品差距非常大,根本不是一个产品,而原告在原审一审开庭中对于图纸的产品不是公证视频中的产品不一致也是认可的。
因此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起诉被告武保安毫无根据。
公证视频当中的地点与被告昱昇公司所称的二期工程地点不一致,同时因为该施工地点为开放的场所,因此,在该工地当中摆放的产品不一定就属于施工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存在篡改伪造的可能。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昱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将青岛市黄岛区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喷播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武保安,由被告武保安组织施工。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昱昇公司之所以将其与被告武保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供,目的是为了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被告武保安,因此该侵权产品所处的场地即为被告昱昇公司分包给被告武保安实施劳务分包的施工场地。
原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昱昇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武保安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李殿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团粒土壤喷制机”发明专利,2011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21××××.4。
2016年2月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青岛高次团粒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同日,专利权人又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1为:一种团粒土壤喷制机,包括机架、泥浆系统、管路系统、传动及动力系统和控制系统,所述泥浆系统包括泥浆搅拌系统和泥浆泵送系统,在机架上设置有团粒剂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泥浆搅拌系统包括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进料口、出料口和泥浆搅拌轴;
泥浆泵送系统包括泥浆泵、泥浆管路和土壤培养基出口;
泥浆搅拌仓出料口均设置阀门;
在泥浆搅拌仓与泥浆泵之间设置中继室,所述中继室为长方形箱式结构,其靠近泥浆搅拌仓一侧设置进口,靠近泥浆泵一侧设置出口,所述进口分别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出口与泥浆泵连接,该长方形箱式结构外侧面上设有仓门。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5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庞玉青与原告的委派人员张方杰、高鑫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南港一号线公路与大涧山路交叉口附近、位于大涧山路西侧的南港一号线公路路边的标有工程名称为“黄岛区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大涧山边坡治理)”、施工单位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广告牌处,在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庞玉青现场见证下,张方杰、高鑫分别操作相机将存储卡进行格式化,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庞玉青对张方杰、高鑫的相机及存储卡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相机及存储卡无任何图像内容。
后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庞玉青与张方杰、高鑫共同乘车沿南港一号线公路自西向东行进至前方红路灯路口处掉头回到出发点附近,驶入一条与南港一号线公路几乎垂直的马路并行至一条沿山坡而下的土路入口,然后沿该土路步行至被诉侵权设备处,在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庞玉青现场见证下,张方杰、高鑫分别对被诉侵权设备及沿途景观进行了录像和拍照,拍摄完成后,张方杰、高鑫将相机内的储存卡交给公证员沈某保管。
2016年6月22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5927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岩土公司与被告昱昇公司就“黄岛区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大涧山边坡治理)”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劳务承包范围是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大涧山边坡治理)施工图纸确定的工程范围,被告昱昇公司自行采购所需材料和设备。
被告昱昇公司与被告武保安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昱昇公司将青岛市黄岛区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大涧山边坡治理)喷播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武保安,由被告武保安组织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2016年3月19日,森力克公司与被告武保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保安向被告森力克公司订购1台“团粒喷播机”(以下称之为定制设备),产品品牌:森力克,要求严格按照客户定制要求生产,并附有定制设备图纸。
被告武保安与青岛高次团粒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过二次《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及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0元、律师费80000元。
庭审中,观察被诉侵权设备团粒土壤喷制机,观察到的技术特征为:1、机架;
2、泥浆系统;
3、管路系统;
4、传动及动力系统;
5、控制系统;
6、泥浆系统,包括泥浆搅拌系统和泥浆泵送系统;
7、机架上设置有团粒剂系统;
8、泥浆搅拌系统包括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
9、泥浆搅拌仓设置有进料口、出料口、泥浆搅拌轴;
10、泥浆泵送系统,包括泥浆泵、泥浆管路和土壤培养基出口;
11、操作台上设置有两个手柄;
12、在泥浆搅拌仓与泥浆泵之间设置有中继室;
13、中继室为长方形箱式结构;
15、中继室靠近泥浆泵一侧设置有出料口;
17、中继室出口与泥浆泵通过管路连接;
18、长方形箱式结构的中继室外侧面上设有仓门。
森力克公司与被告武保安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附定制设备图纸显示,定制设备没有设置中继室、以及泥浆搅拌仓出料口没有设置阀门等。
本案中,原告认为,泥浆搅拌仓均设置有阀门,泥浆搅拌仓设置出口,且中继室靠近泥浆搅拌仓一侧设置进口,并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是生活常识、符合技术原理逻辑的,中继室出料口与泥浆泵连接,不是直接连接,被诉侵权设备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岩土公司认为,其已将“黄岛区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大涧山边坡治理)”劳务分包给被告昱昇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岩土公司的起诉。
被告昱昇公司认为,其已将青岛市黄岛区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大涧山边坡治理)喷播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武保安施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昱昇公司的起诉。
被告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放置地段不是其施工地段,其没有使用过被诉侵权设备,原告的证据无法显示被诉侵权设备中泥浆搅拌仓均设置有阀门、出料口、以及出料口与中继室的连接,其没有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备使用地是否是被告武保安的施工工地,被告武保安是否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
2、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告岩土公司、被告昱昇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使用地是否是被告武保安的施工工地,被告武保安是否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系在被告武保安施工工地使用。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视频录像,案涉工地系被告岩土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岩土公司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其已将案涉工地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昱昇公司,被告昱昇公司提交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被告昱昇公司已将案涉工地工程项目的绿化施工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武保安,被告均无异议。
其次,虽然被告武保安本案抗辩公证视频当中的施工现场并非其施工现场,但是其在原审一审中明确承认被诉侵权设备所在的施工区域是其施工区域。
第三,在本院组织的现场勘查中,原告明确指明公证取证时,被诉侵权设备所在的区域,被告武保安以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未明确承认或否认公证取证时被诉侵权设备所在的区域是否是其施工区域。
综上,原审一审被告武保安认可案涉施工区域为其施工场地,本案重审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其具体施工区域的证据,被告武保安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诉讼原则,结合被告岩土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昱昇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确定被诉侵权设备系在被告武保安施工工地使用。
关于被告武保安是否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武保安否认其实际使用被诉侵权设备,认为其施工使用的设备是从森力克公司定制的。
本院认为,首先,如上分析,被诉侵权设备位于被告武保安施工工地,如他人在被告武保安施工工地使用被诉侵权设备不符合常理。
其次,在原告已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武保安主张其使用的设备购买于森力克公司,在被告武保安能举证其使用的设备实物而未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武保安认为其使用的设备购买于森力克公司不成立。
故应当确认被告武保安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岩土公司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者,所以无法判断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昱昇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控制系统”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土壤培养基出口”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中继室进口分别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技术特征。
其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无异议或无法判断。
被告武保安认为:1、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控制系统”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泥浆搅拌系统包括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出料口”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土壤培养基出口”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技术特征;
6、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中继室进口分别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技术特征。
其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无异议或无法判断。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控制系统”技术特征的问题。
本院认为,控制系统是一台设备必备的部件,设备没有控制系统是无法工作的,因此,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控制系统”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被告昱昇公司、被告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控制系统”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泥浆搅拌系统包括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技术特征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诉侵权设备具有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故被告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泥浆搅拌系统包括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出料口”技术特征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诉侵权设备泥浆搅拌仓具有进料口和泥浆搅拌轴,泥浆搅拌仓有进料口,必然就有出料口,泥浆搅拌仓具备出料口是公知常识,故被告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出料口”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土壤培养基出口”技术特征的问题。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诉侵权设备具有土壤培养基出口,故被告昱昇公司、被告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土壤培养基出口”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技术特征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看到被诉侵权设备操作台上设置有两个手柄,并通过连杆伸向下方,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备设置有中继室、泥浆泵、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泥浆泵通过中继室分别与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连接,只有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阀门,才能通过阀门实现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轮换搅拌、输出泥浆,而上述手柄的功能是通过连杆控制阀门,实现泥浆搅拌仓的轮换工作,因此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阀门符合常理。
其次,在被告武保安能够提供设备实物进行比对而不提供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被告昱昇公司、被告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中继室进口分别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技术特征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诉侵权设备中继室出口与泥浆泵连接,中继室有出口,必然就有进口,泥浆泵通过中继室分别与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连接,显然,中继室进口必然分别与两个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故被告昱昇公司、被告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中继室进口分别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武保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设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考虑到本案案涉专利的类型,被告武保安使用侵权设备的行为,案涉工程量的大小,以及被告武保安曾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本院酌定判定被告武保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2万元由被告武保安承担。
关于被告岩土公司、被告昱昇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岩土公司、被告昱昇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使用侵权设备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岩土公司与被告昱昇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昱昇公司。
被告昱昇公司又与被告武保安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昱昇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喷播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武保安,由被告武保安组织施工,被告岩土公司、被告昱昇公司并未参入工程施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岩土公司、被告昱昇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设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武保安制造侵权设备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武保安制造侵权设备,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ZL200910215991.4“一种团粒土壤喷制机”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武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2万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8.00元,由原告承担4358.00元,被告武保安承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