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14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柞村永盛保真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陈家疃村。
经营者:高向连。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柞村永盛保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权;
2.(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2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
原告的上述证据均已出示公证件或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9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佳来到位于莱州市××路天缘山庄东北的永盛超市,店内挂有名称为“莱州市柞村永盛保真超市”,姓名为“高向连”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一袋,大嘴猴凉拖一双,大嘴猴被子一件,大嘴猴编织袋一个,其中酒鬼花生上标有“曙翔”商标及“酒鬼花生”字样。
林佳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莱州市柞村镇金福盛电子通讯部”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永盛超市柞村店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2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因此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酒鬼花生”字样的花生产品,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柞村永盛保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莱州市柞村永盛保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州市柞村永盛保真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