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0知民初213号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恒洁卫浴经营店。
经营者:曾促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爱社,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市恒洁卫浴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张艳婷书记员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