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4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心致甜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二街488号嘉顺时代广场7幢126室。
经营者:马用金,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心致甜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心致甜品店于2020年9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心致甜品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心致甜品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心致甜品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