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517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丹杨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2号院3号楼1单元5层501号。
经营者:翟爱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丹杨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丹杨商行”)(经营者:翟爱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被告丹杨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集剃须刀、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产品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的标志性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
被告丹杨商行辩称,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头为“永和超市”,不是被告实际经营的店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飞科公司受让第4193798号商标。
2013年5月,第419379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飞科公司。
2019年5月10日,申请人王国栋受原告飞科公司委托,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4日,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西约100米的商铺(门头为“永和超市”),该商铺展示的证照显示: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丹杨日用品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60元购买了一只含有“飞科”、“FLYCO”字样的电动剃须刀,并取得定额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超市门头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及助理公证员对购买物品及收据进行编号,封存后代为保管。
2019年5月21日,公证员及助理公证员和某栋一同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拆封,由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阮蕾对产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一份。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申请人王国栋保管。
2019年7月11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88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9年5月21日,原告飞科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果显示,涉案侵权产品非原告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侵权产品系一电动剃须刀,剃须刀机身及外包装均有“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飞科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4193798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丹杨商行为2017年6月20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翟爱菊,经营范围:日用品、办公用品、化妆品零售及相关产品的售后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剃须刀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定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剃须刀并非原告公司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
经比对,该剃须刀机身及外包装上显示的“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门头名为“永和超市”的店铺不是其实际经营的店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且该辩称意见与原告取证公证书所记载内容明显相悖,故其辩称意见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依法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多种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4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丹杨日用品商行(经营者:翟爱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丹杨日用品商行(经营者:翟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