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0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龙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大沥桂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干货场24号楼0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6A。
法定代表人:余某1。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龙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疫情原因延期开庭,延期的两个月时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干货区旁一门面标示有“龙樽酒业”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购买两支红酒,诉被告商标侵权,起因于2016年11月份有声称是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业务员来店推广该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由于对华夏字样产品认为是原告出品,故留两支样品在店里,而2016年12月21日就出现专职有组织性的人员来店购买,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刚好不在店里,而店里的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支样品酒卖出,而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店后向店员了解情况,说是该客人指定要买这两支样品,其它红酒产品一概不要。
而后选择在2020年1月17日提起诉讼,由于事隔三年多,被告已经无法寻找到该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可想原告这个大型企业的用心良苦,用此等手段来造成被告商标侵权。
被告尊重原告维护商标权,但在没有任何公告的情况下,有组织的进行逐一起诉,而后庭外和解索取赔偿,不免让人怀疑其目的是维权还是有计划的谋利,在几年前的市场上出现很多类似的红酒,被告这些商家也是受害者之一。
由于没有在产品认知方面得到正确指引及相关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被告根本无法去辨认哪种是侵权,哪一种是不侵权的,而原告作为中国大型企业,应该有义务去及时提醒被告这些小个体合作商及时改正错误。
更应该在产品的源头上进行制止,而不是拿被告这些小商家来开刀,这几年时间里被告同行当中有很多小店遭受原告以侵权为名起诉后以赔款结尾,大到几万,小到几千元,对被告这些受害者来说这可是很冤枉的事。
可是被告等小商户只能逆来顺受。
只能求这个大型的企业能够谅解,给被告等小商户一条生路。
这段时间恰恰是被告等小商户最困难的时候,很多同行因为这次疫情而倒闭了,还在艰难维持经营,交铺租都是个难题,国家及有良心的大企业都纷纷伸出援助之手,而原告这个大型企业却在这个时候还继续着他的谋利手段,这对被告等小商户来说就是雪上加霜,让被告等小商户应该如何生存下去,因此请求法院能够酌情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1.(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730号公证书;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33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其为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4443289号“”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米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为收集证据,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21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刘洪兰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干货区旁一门面标示有“龙樽酒业”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酒,取得收据一张(编号:0003080)。
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刘洪兰保管。
2017年1月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3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购买含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内的两瓶红酒共支出了130元。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金装95華夏高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颈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08年9月6日,瓶身背面标贴标注“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贴下方与背部左上角处均有较大字体书写的“華夏”字样,其中“華”字采用繁体形式书写,“華夏”二字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整体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在瓶盖上方同样有前述文字,使用字体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整体易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正、背标如下图: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龙樽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于2015年1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余某1,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日用品,其店铺招牌标示“批发、零售名酒、名烟……”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15000元,由法院酌定;
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背标及瓶盖使用的“華夏”字样均属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華夏”字样与原告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亦属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5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龙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龙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龙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