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2民初3号原告:晶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武汉路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7年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某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武汉路分公司、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晶某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某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晶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