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36号原告:王明欲,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经营地址: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长明科技园小区3号楼。
经营者: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影,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欲与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明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影、陈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即停止侵害王明欲享有专用权的“黄牛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拆除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与原告注册“黄牛莊”近似的任何标识及装潢。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
三、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黄牛莊”品牌创始于2000年,黄牛莊创始人王明欲。
2004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在43类饭店、餐馆上申请第3884713号“黄牛莊”商标,2008年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核通过,并获准注册,取得“黄牛莊”商标注册专用权。
2006王明欲成立郑州黄牛庄酒店管理公司,该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黄牛餐饮美食的全国特色连锁酒店。
目前已经在郑州、开封、襄樊、南阳等地有多家直营店和加盟店。
“黄牛莊”品牌在河南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先后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中国牛业协会副长单位、南阳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各项荣誉,并在省内参、报纸等新闻媒体上被宣传报道,赢得同行及消费者的好评及认可。
被告地处安阳并和原告同属于餐饮行业,不可能不知道黄牛庄品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在门头招牌、宣传页、宣传广告、菜单、订餐卡上使用“黄牛莊”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20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黄河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经营的“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系答辩人针对自己的经营特色自创的名称,首先“上元”为被告的字号,“黄牛”为被告经营的特色,“庄”则是被告的经营场所。
被告在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也充分向有关部门表达了被告的主观意思,并在备案登记上明确了字号“上元”的显著标识。
被告经营的项目招牌显著标识为“上元大酒店”,不会给公众带来混淆。
而且顾客也是根据“上元”的字号来就餐,奔的就是“上元”的名气和特色。
2、即使原告存在黄牛庄商标,被告的黄牛庄与原告的黄牛庄的一致性仅仅属于巧合,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
首先被告合法经营,自创“上元”品牌特色;
其次,被告为了将自己的经营更加规范化,于2020年3月17日,委托专业商标代理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上元黄牛庄”的商标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3月21日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出具了相关的书面凭证,申请号为44673216.被告没有任何主观故意。
法院向被告送达手续时,才知道有黄牛莊的存在。
再次,被告申请注册商标,原告就被告的申请提出异议,即使存在“黄牛莊”商标的存在,也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申请商标权依法确认后方可证实。
3、根据民法典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的责任承担,需要侵权人明知或者应知。
结合本案证据,被告没有任何故意侵权的主观过错。
4、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明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3884713号“黄牛庄”商标证。
证明目的:原告在43类餐馆、餐厅、饭店等项目上拥有“黄牛庄”商标权。
证据2、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704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门头标识、宣传广告、宣传页、餐单、订餐卡上使用“黄牛庄”商标的侵权事实。
证据3、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址公示信息《关于公布2011年河南省著名商标名单的通知》。
证明原告拥有的“黄牛庄”在2011年获得在43类餐饮上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4、对“黄牛庄”品牌广告宣传投放及品牌的使用情况。
证明原告对“黄牛庄”品牌的广告投入,为宣传扩大“黄牛庄”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做了很大的经济投入。
证据5、香香美食、大嘴吃郑州等相关媒体对“黄牛庄”品牌宣传报道及好评和认可。
证明“黄牛庄”品牌在河南及中原大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
证据6、原告及其“黄牛庄”品牌赢得荣誉和参加的公益事业。
证明原告及其成立的公司、主打的黄牛庄品牌得到社会的认可,在同行业及消费者心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认可度。
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黄牛庄商标证没有异议,对于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证书系王明欲本人私自委托。
官网上的公示信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广告发布合同、服务合同均显示委托人为郑州黄牛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明欲个人行为无关。
无法证实王明欲对于黄牛庄品牌做了较大的宣传和投入。
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字号为上元大酒店,没有侵权故意。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原告在公示期间提交的异议文件一份。
证明安阳黄牛庄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已受理,尽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类似,仅仅属于巧合,没有任何侵权故意。
被告申请商标专用权是否被批准,仍然在异议期,无法确定权属。
证据3、未来广告装饰设计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收费单等。
证明被告招牌由未来广告服务站设计制作。
原告王明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字号虽然为上元,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分开使用,突出使用黄牛庄,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故意。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注册上元黄牛庄恰恰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被告注册上元黄牛庄完整的包含原告的黄牛庄商标,原告已经在异议期提出异议。
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黄牛庄品牌的主观情况。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明欲为注册商标“黄牛莊”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餐馆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12月13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公示《关于公布2011年河南省著名商标名单的通知》,黄牛庄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20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登正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0月22日12时,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李晴随同代理人张登正来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与平原路(商颂大街)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的黄牛庄上元大酒店(门头标识有“黄牛庄”、“上元大酒店”等)。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共同监督下,张登正持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该酒店门头标识、宣传广告、酒店营业执照、宣传页、菜单、订餐卡等进行拍照,共拍照片23张。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张登正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拍摄后在公证处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一致。
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经营者姓名为武斌,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含凉菜)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欲所持有的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第3884713号“黄牛莊”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作为中型餐馆(含凉菜)服务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饭店、餐馆同类,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含有“黄牛莊”三字登记字号,在其酒店门头标识、宣传广告、菜单、订餐卡中使用“黄牛莊”商标标识,容易使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王明欲有关,从而可能造成混淆,属于突出性使用,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以其字号为上元大酒店为由,主张其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于2020年3月17日以“上元黄牛庄”为商标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影响其因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黄牛莊(庄)”构成对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不因其申请商标注册行为而否定其对案涉商标侵害的主观故意。
因此,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王明欲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属于酌定赔偿的情形。
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王明欲专用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店面规模、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王明欲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院支持王明欲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明欲第388471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欲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明欲负担7392元,由被告安阳高新区上元黄牛庄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