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知民初68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福隆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邯山街144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邯郸市丛台福隆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