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知民初10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林镇久门市周记武汉黑鸭脖,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沟紫玉南山10号门面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02MA6YJ2CH37。
经营者:闫晓星,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XX镇XX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X沟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7031218。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柳林镇久门市周记武汉黑鸭脖(以下简称“柳林周记黑鸭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楚宣与被告柳林周记黑鸭脖的经营者闫晓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5万元(含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一、原告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31376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同时,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7936086,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经过原告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产品、武汉市名牌产品等称号。
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况。
被告成立于2018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鸭脖子、小菜、凉菜、熟食、制售。
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XX镇久门市周记武汉黑鸭脖,并在店铺的招牌、购物袋、购物小票上使用标识。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尤其是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商标法和国家政策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柳林周记黑鸭脖辩称,其在2017年11月8日去湖北周记黑鸭公司交钱进行了学习,该公司也颁发了相应的手续,同时店铺门头使用‘周记黑鸭’标识系经武汉市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且‘周记黑鸭’标识与‘周黑鸭’注册商标并不相同,被告不构成侵权,同时,答辩人通过交钱学习武汉周记黑鸭的技术,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侵权,且被告店铺开业至今,生意惨淡,店铺亏损较多,且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该公证书载明购买时获得票据一张,但该证据里面没有票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2017)陕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有在先判决判定个体商户赔偿为2.5万,请求法院参考在先判例。
被告质证其店铺是加盟的,和原告的LOGO也不一样,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
2、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明其是合法经营鸭脖,有营业执照。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3、商标注册证722XXXX号、1751150号;
4、周记食品特许经营牌匾;
5、检验报告;
6、周记食品黑鸭项目技术转让合作协议;
7、授权证书。
证明其经营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对周记食品特许经营牌匾、周记食品黑鸭项目技术转让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没有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其中周记食品特许经营牌匾、周记食品黑鸭项目技术转让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它几项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原告经核准转让取得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8月12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733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30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9日,李永辉在公证员寇某某与公证员助理杨文俊的监督下,到延安市XX路一家门头显示“周记黑鸭”的店内购买两根鸭脖,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本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另查明,柳林周记黑鸭脖注册于2018年3月30日,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2017年11月8日被告经营人闫晓星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周记食品黑鸭项目技术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提供全套周记食品黑鸭系列所有卤制产品的技术培训,甲方可以免费使用公司名称以及LOGO品牌注册商标作为店面字号和招牌形象。
闫晓星花费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购物袋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周黑鸭公司的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商品与被告柳林镇久门市XX店铺销售的散装食品为同种商品。
比对与、 ,其中“周记黑鸭”四字虽包含原告的注册商标“周黑鸭”三个字,但“周记黑鸭”与“周黑鸭”二者在整体上存在不同。
同时,黑鸭属于通用名称,二者主要部分分别为“周记”、“周”,在称呼及字体格式上明显不同,“ZHOUJIFOOD”、“ZHOUHEIYA”在称呼及含义上明显不同。
被告在使用“周记黑鸭”文字时字体大小一致,也没有刻意突出使用“周黑鸭”字样,被告使用上述文字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结合被告与案外人武汉市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够证明该公司向被告提供周记食品黑鸭系列卤制产品的技术培训,同时,双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可以免费使用公司名称以及LOGO品牌注册商标作为店面字号和招牌形象。
另,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原件进行比对,但原告未提供。
故原告周黑鸭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